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2民初1143号
原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白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山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海星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4月2日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7日立案。
原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48704.39元以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金域华城(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金域华成(二)土建、**、电气建设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施工义务,截止至于2017年11月15日所有工程均已竣工。所有工程都经过验收合格,业主已经入住。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报告,以期结算工程款。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在“锦缔公司承建**集团工程项目统计”单上签字:“经营部按此单进行核算”。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进行结算审核,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约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对竣工结算报告的认可。按照原告计算,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1548704.39元。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即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虽然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3-0201)中约定工程地点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但应以实际履行时建设工程所在地为准。经与被告核实,案涉工程系由原告建设,并提供了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建筑物标准地址审定表等。经本院依职权审查,除土地系连山区政府出让外,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该工程所有相关规划、建设等手续均载明案涉工程建设位置位于龙港区,可见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时所在地为龙港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工程所在地法院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91092元,原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刘 祎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