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民初3824号
原告**,女,汉族,住连山区。
被告**,男,汉族,住龙港区。
被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第二被告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2020年**承揽的建设工程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于2020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明确约定,以现金借给被告1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25%,于2021年4月26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以手头没钱为由,不能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综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20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25%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院无法对其送达,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现原告**向本院申请驳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谷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