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民终2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葫芦岛市连山区化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区锦葫路九佳装饰商行,经营场所葫芦岛市连山区锦葫路建材批发市场A区R。
经营者:***,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南延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白马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连山区锦葫路九佳装饰商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葫芦岛供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葫芦岛锦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0)辽1403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丹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田芃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