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659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