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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659号之二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对本案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25元,由原告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