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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65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336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43,755.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043,755.14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