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3365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鹭湖社区观盛二路5号捷顺科技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2023)沪0115民初336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43,755.1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财产保全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对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价值1,043,755.14元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