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科技创业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青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1号1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阳光公司)、乳山市青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期间双方所提交证据看,案涉项目已经投产运营,并办理部分项目交接手续,后泛海阳光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一审判决后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询证函,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达到结算付款条件。至于泛海阳光公司所主张未完工及质量问题部分,可通过扣减工程款或维修等方式处理,不能以此为由对整体工程不予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结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