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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民终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科技创业中心110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青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城区街道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乳山市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时中(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1号1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泛海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阳光公司)、乳山市青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乳山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青岛习远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期间双方所提交证据看,案涉项目已经投产运营,并办理部分项目交接手续,后泛海阳光公司委托审计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一审判决后又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询证函,据此应当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达到结算付款条件。至于泛海阳光公司所主张未完工及质量问题部分,可通过扣减工程款或维修等方式处理,不能以此为由对整体工程不予结算。因此,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结算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2022)鲁108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