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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11170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5幢1层109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555号15幢12层。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作出(2023)沪0115财保26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6,69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26,690元的冻结或者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保全费人民币1,653元,由申请人上海运时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