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5936169J。
法定代表人:朱文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蔡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596009847。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德君、吴凌云(实习),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亚格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中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属认定事实不清。1)亚格公司与中交公司未进行工程招标,也未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不具备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基础;与中交公司开设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之间也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保证金收取的法律基础。原审判决仅凭收条记载内容认定不存在民间借贷不恰当。2)中交公司清偿借款时,备注款项为“劳务费”、“机械租赁费”,并非“履约保证金”,而亚格公司从未向中交公司提供劳务、代为租赁机械。项目经理部将借款表述为“履约保证金”仅为应付审计。3)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利息否定民间借贷的观点无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不能代表中交公司错误。***虽未到庭,但其已举证证明其为中交公司设立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收条时正担任项目经理,有权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实施相关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责任由中交公司承担。即使***的行为不当,也是其内部关系,与亚格公司无关。项目经理实施的相应行为,责任应由承包企业承担。即使***作为项目经理没有对外借款的授权,但亚格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相应责任也应由中交公司承担。亚格公司按照中交公司的要求将款项支付至第三方账户,已履行出借义务,中交公司抗辩未实际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交公司辩称,1、其与亚格公司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亚格公司没给中交公司支付任何款项。2、中交公司向亚格公司支付的300万元并非偿还借款,而是代分包单位支付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3、***只是中交公司普通员工;即使其为项目经理,其职责也仅限于施工管理范围,不包括借款;条子没公司公章,无法证明中交公司与亚格公司存在借款意思表示。4、除交易明细外,亚格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亚格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
***二审未出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亚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中交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时,利息暂计为101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8日,中交公司中标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并成立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2月2日被委任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至2019年7月卸任。案外人福建太行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笑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均为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前工程的分包单位。
2019年1月31日,***给亚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前工程DHZQ-7标工程木耳车站附属工程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款支付到我单位提供指定的账户(详附件),视为我单位收到此款项。此款项并于2019年6月1日前退还给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收款单位打印为中交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但未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收条附件为***签字确认的借款单复制件4份,借款单显示的收款人相关信息分别为:福建太行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收款人名称:林恩,收款银行账号:X、江西笑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0万元(收款人名称:吴燕军,收款银行账号:X)、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50万元(收款人名称:林庆平,收款银行账号:X)、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150万元(收款人名称:侯宗兵,收款银行账号:X)。
上述收条及借款单出具后,2019年2月1日,亚格公司向案外人吴燕军的账户X转账150万元;2019年2月2日,向案外人林恩的账户X转账50万元,向案外人侯宗兵的账户X转账150万元、向案外人林庆平的账号X转账150万元。以上转账均备注:代付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重庆铁路工程工人工资。
2019年11月20日,案外人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均载明,上述两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向亚格公司所借款项各150万元已过归还期限,因其资金严重不足,委托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代其支付前期向亚格公司的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代付的150万元从其单位劳务结算款中扣除。同时,上述两公司分别向中交公司出具收据,收款金额均为150万元,收款事由为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2019年11月21日、22日,亚格公司收到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共计300万元,转款备注为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亚格公司、中交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亚格公司不能举示借条原件等借款凭据,其举示的收条复制件中载明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如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有悖常理。亚格公司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中交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其次,亚格公司按***的指示即4份借款单载明的收款人名称、账号支付款项,收款人均为中交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中交公司未收到亚格公司交付的款项。收条及借款单均仅有***个人的签名,并未加盖中交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及指定支付系中交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亚格公司主张中交公司的转款300万元系偿还借款,但审理中中交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给亚格公司的300万元系受分包单位委托代其支付的之前分包单位收到的亚格公司借款,故亚格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亚格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经法官释明后亚格公司坚持双方为借贷关系,故对亚格公司要求中交公司、***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亚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亚格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以中交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站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名义出具给亚格公司的收条后所附四张借款单的被借款人即抬头所载明单位名称均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铁路项目经理部。中交公司出具给案涉工程指挥部关于***的委任书“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委任书”的内容为:“成都铁路局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建设指挥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腊泉先生代表本单位委任***同志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在项目合同文件规定的范围内,签署有关本工程项目的分包和供货协议等方面工作,由***同志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承包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腊泉2018年2月2日”。该委任书加盖中交公司公章,时任董事长黄腊泉签名。
根据当事人双方争议,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收条的性质。2、中交公司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归还剩余款项的责任。现具体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及***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收条的性质问题。虽然***以项目经理部名义出具的收条载明该款为履约保证金,但无论是亚格公司与案涉项目经理部之间,还是与中交公司或***个人之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与工程项目有关的法律关系。收条载明的所谓履约保证金应系虚伪意思表示。结合收条附件中交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中四个分包单位出具的借款单,该借款单实质为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以借款的方式提请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凭据,收条收取款项的真实意思实质系以***为项目经理的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向亚格公司借取资金用以支付分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因此,亚格公司主张案涉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以虚伪意思表示显示的工程履约保证金认定案涉款项的性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中交公司应否承担及如何承担归还剩余款项的责任的问题。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应系中交公司为承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其因履行案涉工程项目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中交公司承担。***系中交公司委任的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系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收条收取亚格公司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质系向亚格公司借款用于中交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向分包单位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亚格公司已依约支付给指定的各分包单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中交公司承担。中交公司未按收条载明的退还日期归还款项,应承担归还剩余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亚格公司要求中交公司偿还剩余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中交公司抗辩没有与亚格公司形成借款合意,没有收取亚格公司款项,不应承担偿还剩余款项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亚格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5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承担该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2019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该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14元,均由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