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5936169J。

负责人:朱文格,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安会,重庆市万州区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学,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雄,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启明,村主任。

上诉人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学户)、原审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格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安会,被上诉人**学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丽、原审第三人新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胡团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格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学户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学户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示意图、现场拍照及录像未经质证;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学户主张其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2块田为亚格建司损毁,但现场勘查有4块小田,且该4块小田的面积与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的2块田面积不相符;证人冉从宗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判采信**学户举示的该证人证言不当;原判未采信李云青的出庭证言错误;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指派李云青带领挖机进场施工,故原审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学户举示的彩照和承包经营权证与亚格建司申请、法院主持于2020年8月27日进行的现场勘查示意图、拍照、录像当庭播放进行对比后,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学户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2块田面积与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4块小田面积不相符,原判按照该证载明的2块田面积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学户辩称,1、本案一审通过几次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对现场勘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人民陪审员参加了庭审。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开庭时亚格建司的代理人陈述的事实证实**学2018年找过村委会相关领导解决争议事项,亚格建司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追加新建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第三人也详细地阐述了争议事项。一审中**学户举示的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田损毁严重,几年没有耕种,周围的地方被复垦,实际上就是2块大田。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3、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建村委会陈述,土地复垦是政府发包的,亚格建司与新建村委会没有协议,也没有要求新建村委会协助,是亚格建司找的当地人带路,新建村委会也给该公司说过损毁的田要恢复;**学户具体有几块田不清楚,要组里才清楚,李云青是10组的组长。

**学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格建司将**学户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自己屋当门水田1.1亩(东至田为界,西至山为界,南至田为界,北至谢军地为界)、自己屋当门1.2亩(东至山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南至沟为界,北至田传文为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亚格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进行土地复垦项目,亚格建司系该项目施工的中标人,该司在与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阳县云安镇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新建村委会委派案外人李云青带领挖机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学户的水田造成损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亚格建司辩称,本案侵权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而起诉时间是在2020年4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查明,**学户举示的云安镇综治办主任冉从宗调查笔录中提到**学户曾找过云安镇综治办解决该问题,并且结合亚格建司在答辩状中也提到在2018年**学户曾找过新建村的谭书记解决该问题这一事实,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学户在2018年曾找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基层组织解决该问题,已经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本案是否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及侵权系不可抗力造成。亚格建司辩称,其在2016年4月进入新建村进行复垦是案外人李云青带路,李云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其复垦的是第二批,之后还有第三批,其他主体的挖机去回都是案外人李云青带路,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主体,本案漏列主体。亚格建司抗辩有其他挖机进场对**学户水田共同侵权损害的问题,**学户本人对此不知情,亚格建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主体存在,也未在诉讼中追加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对亚格建司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亚格建司辩称案外人李云青带路属于帮助其实施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案外人李云青(系新建村村委成员)是村里面委派其为亚格建司带路,并且亚格建司每月给付其2000元工资。亚格建司与案外人李云青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案外人带路是因为熟悉当地地形地貌,对路线的建议均系亚格建司工作的客观需要及最佳选择,故案外人对路线指示及建议属于其向亚格建司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并不直接构成对**学户权利的侵害,亚格建司的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亚格建司辩称挖机施工,必须经过**学户水田无其他路可走,故属于不可抗力,亚格建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亚格建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学户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损坏的水田可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3万元,而亚格建司辩称根据现场勘测,对**学户被损毁的水田进行恢复最多只需860元,**学户要求赔偿3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3万元损失的构成。对**学户要求亚格建司赔偿3万元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支持亚格建司对**学户损毁的水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亚格建司系新建村土地复垦项目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水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毁,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故对**学户请求亚格建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新建村委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学户要求亚格建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其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屋当门水田1.1亩(东至田为界,西至山为界,南至田为界,北至谢军地为界)、屋当门1.2亩(东至山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南至沟为界,北至田传文为界)恢复原状;二、驳回**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学家庭承包经营户已垫付,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学家庭承包经营户。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亚格建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8月27日一审法院现场看田的视频资料,拟证明亚格建司碾压的是4块小田,该4块小田没有记载在**学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故**学户不享有该4块小田的土地使用权;从现场勘查看,该土地没有人耕种,荆棘丛生,要恢复原状不现实;2、李云青出庭证言:挖机把**学户的两块田碾压成4块田;亚格建司第一次去复垦时损毁了**学的田,该公司回来的时候用挖机恢复了一些,没有完全恢复。后来其他公司拆**学的房子时,**学就让该公司的挖机从亚格建司的挖机走过的路去,其没有要求该公司恢复,新建村委会也没有说要恢复。

**学户质称证,1、对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认可,该视频确实是一审法官助理、书记员、亚格建司的代理人、**学去现场的勘查情况,但达不到亚格建司的证明目的,即从视频根本无法看出是4块小田,只能看出法院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案涉田块进行测量,在测量时也没有人说是4块小田,说测量的就是争议田块,该视频能证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经过现场勘查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对证人出庭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一审证人亲笔书写一份证明证实亚格建司对**学户的地块进行侵害;一审出庭的时候又说是案外人杨世学第二次、第三次损坏的**学户田地,但亚格建司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证人系亚格建司聘请带路的人,本身也是证人指使挖机从**学户田经过。因此,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证明力不高。

新建村委会质证称,1、村委会没有参与现场勘查,具体位置应该是争议田块,现场人员也说是挖机经过田块;2、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学户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出庭证人李云青证实现场的4块小田是因挖机从2块田的中间碾压所形成,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出庭证人证实亚格建司损毁**学户的田后进行了部分恢复,现场田的损毁还有案外人的挖机所致,因该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的该部分出庭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现场勘查记录发表质证意见。

亚格建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现场不是2块田,而是4块田,该证据与亚格建司举示的视频资料一致,由此证明**学户主张的2块大田与现场图和视频资料不相符,**学户对该4块小田没有使用权。尽管一审亚格建司的代理人在该现场图上签字,仅证明对现场图无异议,没有表明现场图就与**学户的承包经营权证上田的内容一致。

**学户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学和亚格建司的代理人在该现场图上签字确认,亚格建司二审庭审中也举示了现场视频,能够证实当时勘查的地方就是争议的田地。

新建村委会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亚格建司虽质证称现场为4块田,非**学户主张的2块田。因出庭证人证实现场的4块小田是挖机从2块田的中间碾压所形成,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亚格建司进行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时,其挖机需从**学户的屋当门水田和屋当门田经过,该挖机将该2块田碾压成4块田。

本院认为,根据亚格建司的上诉理由及**学户的答辩理由、新建村委会陈述的理由,本院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3、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有误,即新建村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亚格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开庭没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系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开庭时人民陪审员参与了庭审,亚格建司对该上诉理由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本院对亚格建司的该请求予以准许。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笔录,亚格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学在该笔录上签字,且亚格建司在一审法院辩论时对该笔录无异议,二审审理中对亚格建司对该笔录亦无异议,故亚格建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该笔录未予质证,系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以现场拍照及录像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证据一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并无不当。因此,亚格建司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亚格建司上诉称**学户提交的云安镇综治办主任冉从中调查笔录程序违法,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举示不能出庭作证的材料,该调查笔录是无效的,原判采信该证据错误。该调查笔录由**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调查冉从中,有其他人作记录,故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冉从中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实**学户的田地被毁以及**学曾找其解决田被毁损的事实,与亚格建司认可新建村委会的谭书记陈述**学找其调解其田毁损,以及与亚格建司的出庭证人李云青证实该公司的挖机毁损了**学户的田地,**学要求该公司恢复,该公司恢复不彻底并不矛盾。故原判采信该调查笔录并无不当。李云青的一审出庭证言与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同,且其出庭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判未采信李云青的出庭证言并无不当。二审查明现状的4块小田系亚格建司挖机从**学户的2块田经过碾压所形成,并非原有4块小田。故亚格建司上诉称**学户非现状的4块小田的承包权利人,其无权主张恢复毁损田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学户的承包经营权证载明2块田即屋当门水田和屋当门田的面积与现场勘查的4块田面积虽不相符,但因该2块田已被毁损。故原判判决亚格建司按照该证载明的该2块田面积及四至界限恢复原状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在亚格建司对项目进行复垦时,新建村委会委派熟悉当地地形地貌的李云青给该公司带路。李云青对亚格建司挖机线路的指示系为该公司提供劳务,且其工资系亚格建司支付。故李云青与亚格建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与新建村委会之间无劳务关系。因此,新建村委会对**学户的田地毁损未构成侵权,亚格建司上诉称该村委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亚格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丽

审判员  李青春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蹇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