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廖付塘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2359号
原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5936169J。
法定代表人:朱文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唯,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div>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辉,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坡区。
原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唯、康峻强,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旭、张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6月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截至原告起诉时,利息暂计为101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中交公司中标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并成立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被告***为该项目经理部主要负责人。2019年1月31日,被告***代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中交公司欠付该项目承包方的工程款,同时约定于2019年6月2日前清偿完毕。后原告按照被告中交公司的指示,分别于2019年2月1日、2月2日向福建太行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笑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等被告中交公司的项目承包方共计支付500万元。2019年11月21日、11月22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剩余部分债务一直未得清偿。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同时亦是被告中交公司的员工,有权代表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同时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亦表示对原告与项目部之间债权关系的认可,因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为被告中交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中交公司负担。被告***在借条上署名的行为系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被告***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被告逾期清偿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共同偿还本金外,依法还应向原告共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中交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合意,原告没有支付给中交公司借款,双方没有借款事实。中交公司作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工程的总包单位,资金充沛,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必要。向原告支付300万元并非系偿还借款而是代分包单位支付的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被告中交公司只认可***系公司普通员工,目前不能确认其身份,即使***系涉案项目部经理,也并非中交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借款,项目经理的职责也仅限于与施工有关的范围,并不包括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亚格公司、被告中交公司工商信息及中交公司官网公司新闻截图,***一级注册建造师信息查询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2.收条1份及借款单4份,虽均系复制件,但其与原告举示的以下第4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部分予以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采信;
4.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业务回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交公司依法提交的委托付款书、收据、客户付款回单,虽系复制件,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说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委任书、变更函,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虽系复制件,但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被告中交公司中标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并成立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被告***于2018年2月2日被委任为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至2019年7月卸任。案外人福建太行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江西笑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的分包单位。
2019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亚格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工程木耳车站附属工程履约保证金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此款支付到我单位提供指定的账户(详附件),视为我单位收到此款项。此款项并于2019年6月1日前退还给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收款单位打印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新建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战前工程DHZQ-7标项目经理部,但未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确认。收条附件为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单复制件4份,借款单显示的收款人相关信息分别为:福建太行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50万元(收款人名称:林恩,收款银行账号:6227********)、江西笑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50万元(收款人名称:吴燕军,收款银行账号:62284********)、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50万元(收款人名称:林庆平,收款银行账号:6210********)、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150万元(收款人名称:侯宗兵,收款银行账号:621700********)。
上述收条及借款单出具后,2019年2月1日,原告亚格公司于向案外人吴燕军的账户62284********转账150万元;2019年2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林恩的账户6227********转账50万元,向案外人侯宗兵的账户621700********转账150万元、向案外人林庆平的账号6210********转账150万元。以上转账均备注:代付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重庆铁路工程工人工资。
2019年11月20日,案外人四川省石峰劳务有限公司及四川鸿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告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付款书,均载明,上述两公司于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所借款项各150万元已过归还期限,因其资金严重不足,委托中交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代其支付前期向原告的借款150万元,并约定代付的150万元从其单位劳务结算款中扣除。同时,上述两公司分别向被告中交公司出具收据,收款金额均为150万元,收款事由为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2019年11月21日、22日,原告收到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项目经理部共计300万元,转款备注为劳务费及机械租赁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不能举示借条原件等借款凭据,其举示的收条复制件中载明涉案500万元款项性质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而非借款,如为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有悖常理。原告举示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其次,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即4份借款单载明的收款人名称、账号支付款项,收款人均为二被告之外的第三人,被告中交公司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收条及借款单均仅有被告***个人的签名,并未加盖被告中交公司或者项目部印章,不能认定涉案款项性质及指定支付系被告中交公司的意思表示。再次,原告主张被告中交公司的转款300万元系偿还借款,但审理中被告中交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300万元系受分包单位委托代其支付的之前分包单位收到的原告借款,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经法官释明后原告坚持双方为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原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中云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向童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