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与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5民初1997号
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学,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雄、邓丽,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望江大道8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5936169J。
负责人:朱文格。
委托代理人:胡兴成,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其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启明(系村主任)。
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格建设”)、第三人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被告亚格建设委托代理人胡兴成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2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小红、晏红霞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被告亚格建设委托代理人胡兴成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被告亚格建设申请追加新建村委会为第三人。2020年10月21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被告亚格建设委托代理人胡兴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建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原告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自己屋当门水田1.1亩(东至田为界,西至山为界,南至田为界,北至谢军地为界)、自己屋当门1.2亩(东至山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南至沟为界,北至田传文为界)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进行土地复垦项目,被告系该项目施工的中标人,被告在与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阳县云安镇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开始进场施工,被告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为方便其挖掘机进场施工,擅自损毁了原告的水田。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后才知道被侵权的事实,多次要求村委会进行解决纠纷,要求被告进行恢复原状,至少能满足水田关水功能,或者予以补偿,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得妥善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亚格建设辩称,1.被答辩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我公司的侵权时间为2016年4月,超过了诉讼时效;2.答辩人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根据与被答辩人原籍所在村的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初到被答辩人所在镇进行复垦施工,由云安镇村里的人带路说那里是10多年的荒地,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3.农村复垦是政策性的,政策实施前镇、村、组进行了宣传,要求大家进行配合,是镇里号召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原告举示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工程建设项目交易鉴证书复印件、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云安镇综治办主任冉从宗调查笔录、土地损毁后现场照片。被告质证对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工程建设项目交易鉴证书复印件、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无异议,但上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责任;对证据云安镇综治办主任冉从宗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的记录必须有两人在场,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冉从宗是新建人,与原告是老乡,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损毁了原告的权益,该证言属于孤证;对证据土地损毁后现场照片有异议,原告方4年前已经照了照片,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才来起诉,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地形地貌不能反映出来是原告的地。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举示了书面证词及出庭证人李云青的证言,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第一,从真实性来说,被告在第一次开庭的时出具的由证人签名的证明上,明确载明了被告只是少许损坏原告的耕地底坎,没有出现有第二次、第三、四次挖机经过的情况,也没有对损坏的底坎进行恢复的证言,证人的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言不符,不具有真实性;第二,对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证人出庭也提到案外人杨世学,但是杨世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系同一证人证词,书面证词和出庭证言不一致,但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土地造成过损坏。证人在出庭证词中提到有其他侵权人,但具体指向不明确,且系孤证,故对被告证据中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现场制作的原告土地示意图,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进行土地复垦项目,被告亚格建设系该项目施工的中标人,被告在与云阳县云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云阳县云安镇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复垦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由新建村委会委派案外人李云青带领挖机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水田造成损毁。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亚格建设辩称,本案侵权时间发生在2016年4月,而起诉时间是在2020年4月1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原告举示的云安镇综治办主任冉从宗调查笔录中提到原告曾找过云安镇综治办解决该问题,并且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提到在2018年原告曾找过新建村的谭书记解决该问题这一事实,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曾找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基层组织解决该问题,已经形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重新计算,故该案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是否存在多个侵权主体及侵权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亚格建设辩称,被告在2016年4月进入新建村进行复垦是案外人李云青带路,李云青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被告复垦的是第二批,之后还有第三批,其他主体的挖机去回都是案外人李云青带路,存在其他侵权责任主体,本案漏列主体。被告抗辩有其他挖机进场对原告水田共同侵权损害的问题,原告本人对此不知情,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其他侵权主体存在,也未在诉讼中追加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案外人李云青带路属于帮助被告实施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查明,案外人李云青(系新建村村委成员)是村里面委派其为被告亚格建设带路,并且被告每月给付其2000元工资,被告与案外人李云青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且案外人带路是因为熟悉当地地形地貌,对路线的建议均系被告工作的客观需要及最佳选择,故案外人对路线指示及建议属于其向被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并不直接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挖机施工,必须经过原告水田无其他路可走,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损坏的水田可以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3万元,而被告方辩称根据现场勘测,对原告被损毁的水田进行恢复最多只需860元,原告要求赔偿3万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3万元损失的构成,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的诉求应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被告对原告损毁的水田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亚格建设系新建村土地复垦项目中标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水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毁,存在实际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亚格建设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云阳县云安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亚格建设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位于其土地承包权证记载的屋当门水田1.1亩(东至田为界,西至山为界,南至田为界,北至谢军地为界)、屋当门1.2亩(东至山为界,西至大路为界,南至沟为界,北至田传文为界)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学家庭承包经营户已垫付,被告重庆亚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减、免诉讼费申请并未经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海波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人民陪审员  晏红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田小波
书 记 员  谭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