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304民初626号之一
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行,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120号,组织机构代码71586900-9。
代表人:辛树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雷、张琳,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869455374。
法定代表人:郑兴奎,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嘉年华游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72786082A。
法定代表人:王敬成,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盛沃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56号1号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98445921F。
法定代表人:荀丽华,总经理。
被告:秦皇岛市盛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南山街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585419332U。
法定代表人:荀丽华,总经理。
被告:荀佳园,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荀丽华,女,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王敬成,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郑兴奎,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被告:荀建华,女,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
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行与被告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嘉年华游船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盛沃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盛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荀佳园、荀丽华、王敬成、郑兴奎、荀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秦皇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行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水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水沃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6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年利率为9.6002%。被告秦皇岛市嘉年华游船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本金限额为6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王子号旅游客船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本金限额为2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荀佳园以其位于北戴河百花小区6-1-301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了本金限额为2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荀丽华以其位于北戴河红屿别墅C区73栋、北戴河北岭二区49栋3单元301号、抚宁县南戴河蓝色海岸公寓A座806、抚宁县南戴河一小区蓝色海岸公寓A座802等房屋为上述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本金限额分别为27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2015年8月26日,秦皇岛市盛沃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盛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荀丽华、王敬成、郑兴奎、荀建华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同意对展期的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9月1日,原告向水沃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6年8月25日,经原告、被告水沃公司、秦皇岛市嘉年华游船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将贷款展期至2017年8月22日。展期届满,水沃公司等九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秦皇岛市嘉年华游船有限公司、荀佳园、荀丽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秦皇岛市嘉年华游船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盛沃环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市盛沃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荀佳园、荀丽华、王敬成、郑兴奎、荀建华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位于海港区的银行账户上,合同履行地在海港区范围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移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作为被告所在地的海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但本案多名被告中有三人的住所地北戴河区,故本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同时该《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被告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水沃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宝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文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