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6059号
原告:***,男,生于1987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李淑雅(实习),河南步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4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凌国强,男,生于1970年11月19日,汉族,住河南固始县。
被告:***,男,生于1973年5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幸福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威,河南弘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颍川办阳翟大道与府东路交叉口红绿灯东南角亿合佳苑2幢。
法定代表人:陈广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凌国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许昌亿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祥、李淑雅,被告***、凌国强,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耀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款24407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440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懿景苑小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15元(壹佰壹拾伍每平方米),工程量最终按甲方大合同显示建筑面积决算,工程完工后验收完毕,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交房一年后扣除所有维修所需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2021年5月25日,被告凌国强向原告***出具二次结构结算单,显示河南新长城懿景苑项目2#楼3#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总合同金额为6450000元。原告***已于2021年8月1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和工程内容,被告凌国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4407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是从被告***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被告***是以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亿合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五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知道是在被告***手里接的活,现在被告***不给算账付款。原告***要求我付款,我不同意。因为我不是老板,我只是打工的。当时是因为我哥凌国强不在工地,原告***拿一份合同让我签,我签了,这事原告***知道。被告***应该算账,把钱给被告凌国强,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凌国强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但现在被告***不给钱,我也没有钱给原告***,这两年都是被告新长城公司直接给原告***钱。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新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其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至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请法庭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新长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雇佣关系及其他任何权益关系。经调查了解,被告新长城公司的管理人员,均无人认识或者见过原告***。同时,被告***、凌国强等人与被告新长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权益关系;3、原告***诉称“被告凌国强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剩余2440700元至今未付”,被告新长城公司对此既不知情,也不存在关联性;4、原告***与被告***、凌国强等人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合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亿合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向被告亿合公司主张其工程款;2、被告亿合公司与被告新长城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新长城公司承建被告亿合公司发包的禹州市懿景苑小区2、3、4、5、8、9号楼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6日,至于被告新长城公司如何将其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亿合公司不得而知。现原告***提起诉讼追要其工程款,应以其合同的约定向相对人予以追索,与被告亿合公司无关。若被告亿合公司与被告新长城公司期间有何债权债务的话,由我们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也与原告***无关。三、根据前述,原告***不应将被告亿合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亿合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联系单以及懿景苑小区门头一张,证明项目名称以及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项目名称为禹州懿景苑小区,被告亿合公司为建设单位,被告新长城公司为施工单位,两单位作为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懿景苑小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系被告***与原告***在2019年6月17日签订,原告***作为乙方对懿景苑小区一期2#3#楼进行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米115元计算,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双方的责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具有请求权基础;3、懿景苑项目二次结构结算单一张,应付工人工资证明一张,证明该项目的总合同金额为6450000元,施工分为四个节点,分别为完成项目的30%、30%、25%、15%,2021年5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85%的施工(第三个节点),即截止2021年5月25日被告余16125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4、2#3#楼栋外立面图片七张、建设单位短信通知两张,证明2021年8月1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3#的施工已完成(共四个节点)。懿景苑建设单位也短信通知了懿景苑小区业主可进入小区对房屋进行装修,说明建设单位已认可实际施工人完成了项目的建设,截至2021年8月1日,被告余2580000元工人工资未支付,已构成违约;5、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打款给原告***工人工资的截图凭证10张,证明原告***全部完工后,建设单位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共计114000元,还有25300元建设单位直接转给工人(只要是建设单位转给原告***工人的工资,原告***都签了字)以上共计13930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工人工资。因此,截至2022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440700元(不含利息),发包人被告亿合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6、懿景苑小区施工图纸两份、微信群名称为新长城禹州项目部的建群时间截图1张、群成员截图2张、施工进度的聊天记录、售楼问题返修群聊天记录,证明(1)施工图纸上明确标注有项目名称,原告***依据施工图纸对工程进行了建设,为了及时沟通项目的施工情况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9年4月建了一个微信群,群成员第一位(微信名为中国梦)身份是被告***的项目经理韩现滨,群成员第三位为被告凌国强,第五位为被告***,第九位为原告***,其他均为工人,群里面并没有任何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人员。(2)被告***在群内也多次跟进项目的施工建设,该证据证明被告***为挂靠方,被挂靠单位是被告新长城公司,以上人员均以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工程建设,并且都知晓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其中被告***的项目经理韩现滨于2020年6月10日通知群内的成员整理花名册、考勤表接洽项目部,更加证明群内成员的考勤归被告***管理,2022年6月9日被告***的项目经理韩现滨将原告***拉进名称为售楼问题返修群,再次说明原告***已完工,目前主要工作是维修,并将维修情况及时向***进行汇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凌国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凌国强是跟着被告***干活,干的是被告新长城公司的活,被告***通过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
被告***、新长城公司、亿合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凌国强均无异议。被告新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只能证明被告新长城公司与被告亿合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证明被告新长城公司与原告***、被告***、凌国强、***之间有任何的法律关系。该联系单上面虽然有被告新长城公司项目部作为施工单位的公章和被告亿合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公章,但并没有本案其他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被告新长城公司签章处下方签字的负责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份证据反而能证明被告新长城公司、亿合公司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被告***、凌国强、***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证据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从内容上看,该承包合同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既没有涉及到本案其他当事人也没有被告新长城公司、亿合公司的签章,与被告新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其次,该合同约定的建造工程二次结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承建,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明,故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最后,原告***如依据该承包合同主张权益,其应当证明自身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应当提供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合格资料、施工单位的结算书或初审结算书、施工进程图、竣工图、现场签证单、材料审批单价,如有材料供应商提供了材料和设备,必须有供应商的扣款材料清单等相关材料,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3,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从内容上看,该结算单和应付工人工资证明没有被告新长城公司的签章,与被告新长城公司没有关联性,更没有约束力。其次,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和建设,原告***及被告凌国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或单方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活动,涉嫌恶意串通。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7张图片只能客观地显示出案涉工程的完工样貌,并不能证明图片中的案涉工程是原告***或被告***、凌国强参与了施工建筑。两张短信截图,发送短信的双方都为案外人,短信内容既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首先,该打款截图凭证没有金融机构的签章或电子签章,也没有显示出收款方。其次,付款方为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系案外人,且该公司和本案的当事人没有任何关联性,经被告新长城公司查询了解,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高管、公司社会代码、公司地址等信息均和被告新长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只是公司名称上相似而已,所以该组证据不仅和被告新长城公司及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关联性,也和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图纸上没有任何单位和机构的签章或电子签章,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施工,与被告新长城公司进行了结算。微信截图均为电子证据,容易被修改、删减或剪辑,截图上没有被告新长城公司负责人出现,被告新长城公司确实不知情,被告***未参加诉讼,微信名为“黄总长城公司***”不能确定为本案被告***,微信聊天内容只有原告***、被告凌国强、***参与,被告新长城公司、亿合公司没有参与。照片只显示几名建筑工人正在施工及工地前的合影,但无法看出与本案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更无法看出所施工地点是否是案涉工程现场。
对被告凌国强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无异议。被告新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转账是案外人转账,转款性质不显示,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款,转款金额对本案不符。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长城公司、亿合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3,被告***、凌国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付款方为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查询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新长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不能证明该款系被告河南新长城公司支付。证据6,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明***与案涉工程关系的证据,仅凭微信截图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新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凌国强提供的证据中的转款人固始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新长城公司系不同的公司,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凌国强与被告新长城公司之间的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被告新长城公司与被告亿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长城公司承建被告亿合公司发包的禹州市懿景苑小区2、3、4、5、8、9号楼的工程。被告凌国强称被告***挂靠被告新长城公司,其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但二人并未签订合同。2019年6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懿景苑小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内容包括“一、工程名称:懿景苑小区一期2#、3#楼二次结构工程,二、工程内容:包含植筋、砌加气块……三、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15㎡)元,(壹佰壹拾伍每平方米),(最终按甲方大合同显示建筑面积决算)……四、结算方式……3、工程完工后验收完毕,扣除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全部结清……甲方:***,乙方:***……2019年6月17日”。
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凌国强签订二次结构结算单一份,内容显示“河南新长城懿景苑项目2#楼、3#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总合同金额:6450000元(大写:陆佰肆拾伍万元整),第一次30%,1935000元已付清,第二次30%,1935000元已付清,第三次25%,1612500未付,第四次按合同付清,未付。甲方:***,乙方:***,2021.5.25号”。同日,被告凌国强出具本次应付工人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新长城懿景苑项目2#楼、3#楼二次结构分项工程第三次节点已完工,现欠2#楼、3#楼二次结构班组工程款1612500……凌国强,2021年5.25号”。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凌国强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09300元。现原告***追要下余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应确定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庭审中原告***、被告凌国强均认可被告***是经被告凌国强授权,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代被告凌国强签订的懿景苑小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且案涉二次结构结算单、应付工人工资证明均由被告凌国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凌国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懿景苑小区一期工程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二次结构结算单、应付工人工资证明,被告凌国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材料所载事实予以采信。
二次结构结算单显示的总金额为64500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收到的4009300元,被告凌国强尚欠2440700元(6450000元-4009300元),因合同约定扣除总工程款的3%即193500元(6450000元×3%)作为质保金,且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故被告凌国强现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2247200元(2440700元-193500元)。前述质保金,原告***可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结合本案案情,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本院认为利息应以22472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为宜。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只有特定情况下方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凌国强主张工程价款,即使特定情况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法原告***也只能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承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发包人”为被告亿合公司,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亿合公司欠付本案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亿合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新长城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主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新长城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新长城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247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162.8元,由原告***承担1043.8元,由被告凌国强承担1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培龙
书 记 员 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