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4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会,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飞山城三号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70675818XY。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文,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红,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阳,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被上诉人张新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胜、杜孝会,被上诉人新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亮、李应文,被上诉人张新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豫15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新长城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性质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新长城公司与案外人河南华仪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就南虹广场1#、2#、3#商业楼项目施工事宜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新长城公司与***于2014年2月基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新长城公司支付高祥瑞、曹基祥等案款后,依据上述管理协议向***追偿垫款,该诉讼请求基于涉案工程挂靠关系。新长城公司向高祥瑞等人支付相应款项,是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并不存在损失问题。***未对以上垫款形成事实上的占用,也没有从中获益,受益和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无从谈起,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二、新长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信阳中院作出的(2019)豫15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书及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503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1行)确定,新长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内容为涉案工程对外以新长城公司的建筑资质和名义承建后,其将与发包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应当由该公司履行的信阳市南虹广场1#、2#、3#商业楼建安工程建设等主要合同义务全部转由***承担,并以项目经理身份组织负责施工,该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该协议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四条等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调整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三、***、张新红之间既不是个人合伙关系,也非共同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0)豫1503民初4727号、(2021)豫15民终560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张新红为案涉工程前后项目经理,二人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共同管理涉案工程的意思表示合意,《承诺说明书》明确了2015年12月20日之前项目是***负责,之后转由张新红负责,故一审法院认定***、张新红之间为共同合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新长城公司实际支出金额77991348元,以及扣除税费6381582元、借款68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1)关于新长城公司实际支出款项问题。新长城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多份***签字收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质证称上述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且转账凭证涉及金额与收据金额不一致,新长城公司没有足额支付收据载明的全部款项,且后期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支出金额16459264元没有参与,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收据金额63532084元认定新长城公司实际支出款项是错误的。需要说明一点,新长城公司与***在庭后只对收据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未认可新长城公司提交该组收据的证明事项。(2)关于管理费问题。新长城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当然无效,新长城公司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故其扣除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管理费可予扣除,新长城公司也应就扣除的金额与***进行对账结算。新长城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任何与管理费扣除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其单方主张认定管理费金额是错误的。(3)关于代扣代缴税款问题。涉案工程代扣代缴税款应以实际缴纳的金额进行结算,新长城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交发票等证据,无法确定其实际交纳的税款金额,且5.89%的税率也不符合税法等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新长城公司单方主张认定实际交纳税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6835000元借款问题。新长城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借款相关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借款的相关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张新红向新长城公司借款683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五、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工程的盈亏情况,且将超付工程款认定为实际损失是错误的。(1)关于超付工程款问题。新长城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工程有没有出现亏损,以及亏损的具体数额,需经新长城公司与***、张新红共同结算确认。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就工程前期盈亏状况进行结算,所谓的“超付工程款”并不等同于工程亏损数额,只有查明涉案工程的亏损情况,才能确定无效合同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而为各方当事人过错责任比例及数额的认定提供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将超付工程款数额认定为实际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关于***垫资款问题。第一,涉案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于开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拨付前先行垫付的资金应予返还。(2021)豫15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新长城公司应向***支付垫资款1618064元及约定的垫资利息175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不应计入工程支出的范围,新长城追偿上述款项实质上是变相推翻生效裁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新长城公司、张新红在案涉工程也投入了部分资金,且该垫款已全部收回。如按照其逻辑,既然工程出现亏损,以上垫款也不能退回。第二,《承诺说明书》中承诺人处有张新红的签字,并加盖了新长城公司的印章,该承诺明确了之前项目是***负责,之后转由张新红负责,并对***垫支款项结算及偿还做出承诺,是新长城公司和张新红对偿还***垫资款做出的承诺。新长城公司为履行上述承诺,向***支付了330万元,该款项支付时间虽发生在张新红负责后期,但性质上为垫资款返还,并不属于工程款支出,故一审法院将上述垫资款项计入“超付工程款”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新长城公司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未区分过错责任比例是错误的。(1)关于挂靠问题。新长城公司长期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熟悉建设工程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其在承接涉案工程后,违反《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仍然与***等人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上述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新长城公司应对涉案工程亏损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工程施工管理问题。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新长城公司收取了全部的工程款,采购钢筋、混凝土、水泥三大主材,对外签订供货合同,并直接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此外,案涉工程主体施工劳务费也由新长城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曹基祥。无论是案涉工程前期由***负责施工管理,还是后期由张新红负责,都是新长城公司一手做出的安排,其在案涉工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案外人华仪置业公司累计向新长城公司拨付工程款63652499.98元,而新长城公司转给***的款项为20591531元不到三分之一。故新长城公司始终掌握工程款的拨付权,以及工程支出的控制权,并对***实施管理,双方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合同关系。(3)强行调换项目经理。***提交的《承诺书》及《承诺说明书》等证据,能够证实新长城公司及张新红为了控制项目和后期利润强行把***调换掉,并对***在案涉工程前期垫资款的事实,以及工程结束利润分配给***50%做出了承诺,不然***不会同意新长城公司调换项目经理的。故即便工程出现亏损,新长城公司也应该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新长城的过错程度,将工程款超支的全部责任归咎于***、张新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长城公司辩称,一、一审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正确。一审法院基于本案的庭审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依法认定本案的案由,虽然与答辩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追偿权纠纷不一致,但是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公平公正。被答辩人与张新红合作挂靠新长城公司承建南虹广场1#、2#、3#商业楼项目施工,根据《管理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项目所有资金准备、使用、资金不足甚至亏损与否都由被答辩人与张新红承担,案涉工程施工运营资金应当由被答辩人与张新红进行出资。答辩人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基础上代被答辩人与张新红超付了工程款,虽然超付的工程款并不是被答辩人与张新红直接的占用,但是两人形成了事实上对答辩人的资金的占有,并获得相应的利益,被答辩人明显属于应支出利益而没有支出,从而导致了答辩人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2020年10月14日,在答辩人、被答辩人及案外人曹基祥因案涉项目诉讼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系挂靠关系。虽然2014年2月17日,被答辩人与张新红共同作为乙方与答辩人签订的《管理协议书》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无效,但是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答辩人基于《管理协议书》获得利益,应当予以返还答辩人,一审法院以《管理协议书》作为基础关系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也因为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垫资款返还问题起诉过答辩人并获得了有效判决,按照被答辩人的观点,基于挂靠产生了无效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的判决就不应该作出或者原来的判决就是错误的。(详见(2021)豫15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书。)其次,关于被答辩人与张新红何种关系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对于两人之间在案涉项目系合作关系认定清楚。2014年2月17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了《管理协议书》,前期由被答辩人***进行投资,张新红后期补签了《管理协议书》加入南虹广场项目,从《管理协议书》乙方两人共同签名,并在项目实施过程分别管理项目,对于项目利润《承诺说明》特别约定案涉工程结束后利润部分***、张新红各50%,由此可看出两人之间对案涉项目并不是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张新红、***两人就合伙关系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20)豫1503民初4727号、(2021)豫15民终5604号民事判决书中因张新红举证不足以证明两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但并未直接判定两人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张新红、***以共同的意思表示,愿意共同以答辩人的名义承包南虹广场项目,前期由被答辩人***负责投资并担任项目经理,因建设单位不满意***的现场管理导致工期滞后,2015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订《承诺说明》后期由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并负责施工管理,项目利润各50%,在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答辩人依然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55万元,2016年2月5日在答辩人工程支付单上有被答辩人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指示新长城公司向劳务班组支付款项476900元,足以说明被答辩人***只是在2015年12月20日之后不在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经理,并没有退出项目,以上事实一审期间,答辩人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新红、***之间就南虹广场项目存在合作关系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当。退一步说,一审已经查明,《管理协议书》乙方两人共同签名的先后顺序是被答辩人***先签,张新红后来补签,这一事实对于被答辩人***来说,即使两人不是合作或合伙关系,至少能证明被答辩人***一直处于《管理协议书》乙方当事人身份的,***承担责任肯定是没有错误的。再次,关于答辩人实际支出的金额77991348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6381582元、借款6835000元的认定。一审期间,答辩人就以上事实部分向一审法院依法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及张新红、***各自的签字收据以及借款欠条,在质证过程中张新红对以上证据的予以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要求被答辩人***在5个工作日内到答辩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答辩人后到答辩人公司进行核实,答辩人公司员工全力进行配合,核实后***并未向一审法庭提交任何意见,视为对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核实后无异议。现被答辩人又上诉称对该部分事实不予以认可显然是不能够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主张。另外税费是依法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本案中张新红、***挂靠答辩人进行施工,税费理应由两人承担,答辩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5.89%的税率也是由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最后,关于案涉工程是否需要查明盈亏情况、将超付工程款认定为实际损失以及垫资款事实。张新红与被答辩人***挂靠答辩人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由张新红、***自负盈亏,项目的亏损与否和新长城公司无关,应当由***、张新红自行承担,本案系要求张新红、***返还不当得利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基础,答辩人超付的金额,张新红、***获得了实际利益,导致答辩人利益受损,应当返还,案涉项目亏损与否不是需要查明的事实。在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共计82155616答辩人实际向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部支付77991348元,税费及管理费共计82155616元*7.69%=6381582元,答辩人超付的工程款:77991348元+6381582元-82155616元=2217314元,对于超付部分的工程款,答辩人作为被挂靠单位仅是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向挂靠人支付,超付工程款2217314元造成了答辩人实际损失,张新红、***因此获得收益,答辩人据此要求返还并无不当。支付***垫资款1618064元及垫资利息1754000元是经过法院审理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但本案是答辩人就南虹广场项目整体进行清算,答辩人向张新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法院执行款超出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总金额的基础上要求返还超付金额,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否定,在一审中答辩人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部分金额也在超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答辩人的主张并无不当。三、答辩人系案涉工程被挂靠人,虽然与***、张新红签订的《管理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并不意味着答辩人因此需要承担案涉工程亏损的责任,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失这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另外关于对外支付材料款、劳务费等都是在***、张新红指示下进行支付,不存在答辩人掌握着拨付款的主动权,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新长城公司工程款支付单,每一笔拨付款都是在***、张新红签字后进行支付,对于被答辩人上诉状称答辩人对***进行管理,并处理主导地位显然和实际事实是不符的。至于更换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单位不满***在现场管理,强烈要求更换,答辩人出面进行协调,而不是答辩人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的。四、针对被答辩人上诉状所陈述的内容,现做出如下情况说明:1、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的事实,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被答辩人与张新红借用答辩人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建案涉工程,虽然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但是答辩人协助***、张新红设立项目部、与建设单位对接协调、催要工程款、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施工中的问题等,提供了一定服务,且在前期支付工程款时也约定扣除了2%(实际按1.8%扣除)管理费,在一审中被答辩人与张新红均未对答辩人主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双方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慎的态度。2、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新长城公司实际支出77991348元以及扣除收费管理费6381582元、借款6835000元的事实问题,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依法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张新红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答辩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一审出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态度,要求5个工作日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被答辩人庭下予以核实,但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视为无异议,现被答辩人又以支出金额、借款金额以及管理费税费金额6381582元没有事实依据进行上诉,显然是不合理的。3、关于***垫资款的问题,***、张新红挂靠新长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根据《管理协议书》约定新长城公司不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及投资,由***、张新红进行施工,负责投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答辩人在上诉状称新长城公司对案涉工程也进行了实际的投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是否垫资、垫资金额多少均与新长城公司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新红辩称,1、答辩人与***合伙共同与新长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①《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最后一页双方共同签字。②《承诺说明书》只是对***账目进行的阶段性结算,第三条约定最终项目总决算所有款项按票据结算(或按决算结算),并在第四条约定工程结束后利润各50%。③***2018年签字的《项目审计认定书》证明其签订《承诺说明书》后并没有退出项目。④项目施工期间双方都雇佣有现场管理经理代表双方管理工地。2、2020年1月经新长城公司对项目资金审计张新红手中资金余额为负,而***手中资金净余额为正数,被答辩人的追偿款应由***承担。①根据2020年1月经新长城公司对项目资金审计报告第21、22页,张新红任期期间资金总流入14289900.00元,总流出14002758.60元,资金净余额287141.40元,其中张新红手中资金余额-12858.6元。而双方各自手中资金剩余情况是,根据《审计报告》19-21页答辩人手中资金无剩余,垫付12,858.60元,而***手中资金净余额6,743,501.70元。答辩人手中资金净余额为负数,***手中资金净余额为正数,被答辩人的追偿款应由***承担。②关于追偿曹基祥97万元保证金。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280号判决查明,该97万元保证金是***个人收取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97万保证金转账给新长城公司,应当由***承担返还义务。③拖欠劳务工资共计604096.71元。该项目拖欠高祥瑞80200元、拖欠周其林210000元、拖欠王成福98221.76元、拖欠蒋永红215674.95元共计604096.71元已经法院判决,所欠劳务费形成开始于***任负责人期间,一直持续到后来答辩人认负责人期间。***手中资金净余额6,743,501.70元,其应当在总结算时候拿出来与新长城公司结算追偿款。④新长城公司超付执行款3990650元。***手中资金净余额6,743,501.70元,其应当在总结算时候拿出来与新长城公司结算追偿款。⑤借支代理费10万元。借支代理费10万元是***借支的代理费,应当由其个人偿还。
新长城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张新红共同清偿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合计8382060.71元及利息,利息从每笔款项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和张新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华仪公司内部招标程序,中标了华仪公司开发的富丽华·城市花园南虹广场1#2#3#商业楼工程(下称“南虹广场项目”),原告与案外人华仪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管理协议书》,约定被告***(乙方)按照原告与华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要求,具体负责南虹广场项目的施工,原告收取案涉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执行中实际按1.8%收取),工程所产生的税费由***承担。本工程项目由被告***(乙方)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乙方)自行承担,项目债权由被告***(乙方)享有,项目债务由被告***(乙方)独自承担......;《管理协议书》还约定因项目产生诉讼,每发生一起诉讼,对乙方罚款10万元。另外,被告***、张新红(乙方)与原告(甲方)除签订《管理协议书》外,双方还在《工程质量保证书》《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书》上签字盖章,以确定各自的责任。《管理协议书》签订后,项目完工之前,张新红在《管理协议书》乙方签名处补签名,与被告***共同作为《管理协议书》的乙方当事人。2014年4月22日,经过信阳市招标办工程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南虹广场项目,与华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华仪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投资开发的南虹广场项目整体发包给原告施工,基本约定内容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但在价格等具体条款有区别。
南虹广场项目于2014年2月开工,前期由被告***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后来根据建设单位的意见,后期由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张新红各自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基本负责与发包方对接联络施工中各项工作,同时负责项目人员管理、材料采购、工程款及下游分包方结算,同时以原告或自己名义签订各项对外合同。2015年12月25日因发包方对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工作不满意,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被告***、张新红在原告见证下,经协商签订《承诺说明》,约定项目资金如何分配管理,***与张新红如何分配前期和后期权利与义务,特别约定案涉工程结束利润部分***、张新红利润各50%。南虹广场项目经理即项目负责人由被告***更换为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于2016年2月1日完工。南虹广场项目实施前期,工程开工所需要的资金主要由被告***支付,2015年12月25日项目经理由***更换为张新红后,被告张新红也有出资。发包方在工程施工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根据《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扣除管理费、税费后支付给被告***、张新红或者两人指定的人员。因南虹广场项目施工拖欠案外人高祥瑞、曹基祥、周启林、王成福劳务费等费用,案外人或起诉至法院、或与原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其中2019年4月28日本院(2019)豫1503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高祥瑞施工费80200元;2020年4月1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曹基祥劳务款97万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周启林就南虹广场项目劳务费支付达成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张新红垫付劳务费21万元;2020年8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6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王成福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93537.41元;2020年8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2民初264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蒋永红劳务费208093元;2021年6月2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76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支付垫资款1618064元及约定的垫资利息1754000元。2018年2月9日,经华仪公司最后确认,南虹广场项目总工程款审定金额82985471元,被告***以原告方身份代表施工方在《基本建设项目审定认定书》上签字同意该总决算价格82985471元。建设方实际拨付案涉项目工程款82155616元,其中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建设方拨付工程款65652500元,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建设方拨付工程款16459264元。原告在收到建设方拨款后按《管理协议书》的约定支付被告***、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工程进度款77991348元,其中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原告支付63532084元,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原告支付16459264元。原告提供的支出凭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出均是由***、张新红签字确认后,原告按照财务管理规定由相关人员签字后支付给***、张新红签字确认的领款人,或***、张新红本人。2020年10月14日,在原告与***、曹基祥因案涉项目诉讼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还查明:因工程项目管理,纳税以及对建筑材料质量、工程质量管理等需要,实际施工人挂靠公司施工,或项目部施工的工程进度款等工程款均要进入公司账户,然后根据被告***、张新红对建筑材料的选用情况由被挂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按实际施工人的签字指示支付各种种款项。庭审中,原告称因案涉工程系原告与建设方签订,为工程质量的验收等需要,施工中所需的主要原材料、主体施工劳务人员的任用由***、张新红选用,然后再以原告名义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按***、张新红的指示支付各种款项。在执行《管理协议书》过程中,原告实际按1.8%收取管理费、按5.89%扣税,合计扣除税费6381582元(82985471×7.69%)。现涉及工程质量,发包方华仪公司尚有829855元(82985471元-82155616元)没有支付。另查明: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被告***签字支出的款项存在异议。法院基于8000余万元收支财务票据账目材料较多、年度跨度大等客观事实,限原告在休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否则按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处理。庭后,原告来院称被告***到原告处也核对了相关财务支出票据。被告***没有向法院提出异议意见,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时,庭审中,原告称在整理财务支出凭证时,发现在本案要求返还的款项中遗漏了100万元,并表示待本案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庭审查明情况,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关于本案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显然不具备除外情形,两被告挂靠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案涉项目运营资金本该由两被告出资,两被告垫付资金是其本身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管理协议书》约定,案涉项目所有资金准备、使用、资金不足甚至亏损与否的责任,都应该由两被告负责。原告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基础上代两被告超付了工程款,实质上是两被告事实上占有了原告资金,导致原告利益受损,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对案由认识错误,案件基本事实符合不当得利纠纷案由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被告***、张新红之间以及两被告与原告是何种关系;二、本案是否需要进行结算及原告支付的材料款、部分劳务费是否计入原告支付***、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工程款;三、原告新长城公司依据《管理协议书》主张从被告***、张新红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共计6381582元是否应被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被支持;四、案外人高祥瑞、曹基祥、周启林、王成福劳务费等案件执行后原告是否能够要求返还;五、原告要求对被告罚款50万元以及原告向被告10万元借支款是否被支持。一、关于被告***、张新红之间以及两被告与原告是何种关系问题。2014年2月17日,由被告***先与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管理协议书》,前期由***进行投资,张新红后期补签《管理协议书》加入南虹广场项目乙方,从《管理协议书》乙方两人共同签名,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分别管理项目,对于项目利润《承诺说明》特别约定案涉工程结束利润部分***、张新红利润各50%角度分析,两人存在个人合伙或共同合作关系。虽然两人就合伙关系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平桥区人民法院的另一判决书认为因为张新红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二人系合伙关系,但并未直接认定两人不是合伙关系。法院认为被告***、张新红无论以两人关系进行何种抗辩,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证明两被告以共同的意思表示,分别管理同一项目、并就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愿意共同以原告名义承包南虹广场项目,只不过双方关于合作的方式及合作的时间段有一些认识区别,前期***负责投资并担任项目经理,因甲方不满意***管理导致工期滞后,2015年12月2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承诺说明》后期由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项目利润各占50%,在张新红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新长城公司依然支付***工程款355万元,另外在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5日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支付单上有***作为项目经理的签字指示新长城公司向劳务班组付款476900元,足以说明***只是不在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并没有退出项目。对于***辩称与张新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以采纳,***、张新红二人在南虹广场项目为共同合作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以上事实有《管理协议书》《承诺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2020年10月1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申4666号民事裁定书同时确认***与原告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裁定直接证明了被告***、张新红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二、本案是否需要进行结算及新长城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部分劳务费是否计入新长城公司支付***、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工程款的问题。2018年2月9日,经项目建设方河南华仪置业有限公司最后签字确认,南红广场项目总工程款审定金额82985471元,被告***代表施工方在《基本建设项目审定认定书》上签字。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是针对工程款结算而产生的纠纷,***、张新红挂靠新长城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在甲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在扣除税费后支付***、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部。案涉工程甲方建设单位共计拨款82155616元,原告实际向***、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部77991348元,税收和管理费共计82985471.7元×7.69=6381582元,原告实际超付金额为:77991348元+6381582元-82155616元=2217314元。结合本案的案由及事实情况,对于被告***主张重新与原告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另外关于新长城公司支付的材料款、部分劳务费是否计入新长城公司支付***、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工程款的问题,经过二次开庭质证,新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并提出新长城公司在整理财务中遗漏了100万款项要求返还,在本案审结后就遗漏100万的款项要求返还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到原告新长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进行核实,经被告***核实后并未对证据真实性异议向法院提出意见,视为对证据材料真实性经核实后无异议。原告在收到甲方建设单位拨款后经***、张新红签字确认指示支付工程款共计71160184元,在南虹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张新红共计向原告借款6835000元(不含200万保证金借款),在甲方建设单位拨款过程中,原告扣划6835000元(不含200万保证金借款)工程款归还***、张新红向原告借款,以上共计77995184元,但原告主张的支付金额77991348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变更诉讼请求,故仍按照原告起诉状主张认定支付金额77991348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向被告张新红、***共计支付工程款77991348元,予以支持。以上事实有甲方建设单位付款银行凭证及原告向***、张新红南虹广场项目付款银行凭证予以佐证。三、原告依据《管理协议书》主张从张新红、***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共计6381582元是否应被支持。***、张新红与原告签订《管理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对于国家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应缴纳的税金、个人所得税和费用,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缴。”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是应当履行的义务,本案中***、张新红挂靠原告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税款应当由***、张新红承担,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予以支持。《管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按所管理项目总结算价款的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程价款参照合同造价,以决算价款为准),但不包括税款。乙方按照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缴纳管理费,工程办理交工手续前,将管理费交清。”《管理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管理费提出抗辩意见,另外原告并非仅通过挂靠的方式牟利,原告协助***、张新红设立项目部、与甲方建设单位对接协调、催要工程价款、召开会议解决施工中的问题等,履行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且双方在前期支付工程价款时也按约扣除了2%(实际按1.8%扣除)管理费,两被告对原告收取管理费也没有存在异议。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从张新红、***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共计6381582元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6起案件执行后原告是否能要求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问题。第一起,高祥瑞就在南虹广场项目砌体项目劳务费80200向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503民初927号判决书,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祥瑞施工费80200元,法院认为,张新红、***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人施工费用最终应当由两被告来承担,判决书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可依据《管理协议书》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履行(2019)豫1503民初927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后,对于原告要求张新红、***返还80200元,予以支持,以上有(2019)豫1503民初927号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第二起,曹基祥就南虹广场项目劳务费提起诉讼,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豫15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原告支付曹基祥劳务款97万元,在判决书第6页载明***作为甲方与曹基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经查明,***就垫资款纠纷一案中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曹基祥的劳务费97万元经法院生效判决由原告负担,该劳务费产生于***担任项目经理期间,而依据《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任项目经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自行负担,原告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故原告反诉请求***支付曹基祥劳务费97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该97万元从原告应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查明,虽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1768号判决书中已经支持了原告97万主张,并在垫资款中予以扣除,但本案中原告对于垫资款纠纷一案支付款项也提起了要求返还,该97万元原告也实际支付,但在垫资款部分要求返还并没有将该97万元列入,而是重新单独进行主张。故法院认为对97万要求返还并没有构成重复主张,以上有(2019)豫15民终5280号民事判决书以佐证;第三起,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周启林之间就南虹广场项目劳务费支付达成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由原告为***、张新红代为垫付劳务费2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作为第三人在债务人***、张新红不履行周启林劳务费情况下,代为支付劳务费21万元,周启林对***、张新红的21万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返还21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四起,王成福就南虹广场项目材料费及劳务费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2651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王成福材料费及劳务费共计93537.41元。在判决书第6页第8行载明“被告新长城公司可在向原告王成福履行支付义务后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向第三人***、张新红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张新红、***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人施工费用最终应当由二人来承担,判决书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可依据《管理协议书》进行主张权利,原告履行(2020)豫1502民初2651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后,对于原告主张要求张新红、***返还98221.76元,予以支持;第五起,蒋永红就南虹广场项目劳务费向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17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02民初2646号判决书,判决新长城公司支付蒋永红劳务费208093元。在判决书第6页第3行载明“被告新长城公司可在向原告蒋永红履行支付义务后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向第三人***、张新红主张权利。”法院认为,张新红、***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工人施工费用最终应当由二人来承担,判决书也明确载明了原告可依据《管理协议书》进行主张权利,原告履行(2020)豫1502民初2646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后,对于原告主张对张新红、***要求返还208093元,予以支持;第六起,***就垫资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6月2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15民终1768号判决书,该判决载明判决原告向***支付垫资款1618064元及约定的垫资利息1754000元。经审理查明,***就垫资款纠纷一案诉讼是经过法院合法审理并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现原告就南虹广场项目进行整体结算,原告向***、张新红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及法院执行款超出甲方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总金额基础上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3990650元也在超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据此要求返还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辩称该判决确定的款项为***应得的垫资款,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判决没有赋予原告追偿权,不予认可。五、关于原告主张50万元罚款及10万元借支款是否应被支持的问题。《管理协议书》虽然明确约定了因两被告项目涉诉罚款,该院认为提起诉讼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利,原告以涉诉为由进行罚款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因涉诉罚款***、张新红项目部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不予以支持;对于10万元借支款的事实,被告张新红当庭予以认可是向原告借支款用于起诉建设单位河南华仪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该院认为,该笔借款不管是以谁的名义向原告借支,但是用在南虹广场项目的支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10万借支款的要求返还,予以支持。法院认为,原告基于其与两被告签订的《管理协议书》,已经在事实上与两被告形成了挂靠施工的关系,项目也实施完毕并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协议书》《承诺说明》以及施工中形成的一系列结算文件,对属于两被告的工程款进行管理并按照两被告的指示付款,在此过程中基于挂靠关系被两被告违法分包劳务、材料采购方起诉并垫付了相应款项,应属于两被告应承担的义务未承担并造成原告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对于超付工程款数额,应按照项目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结果来决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配合重新算账的意见,法院认为在项目款总额确定且支出的账目明确的情况下,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项目总收入,即根据被告***与建设方华仪公司签字确认的《基本建设项目审定认定书》足以证明二被告应得到的工程款是南虹广场项目总工程款审定金额82985471元,而建设方实际拨付到原告账户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是82155616元。对于发包方尚未支付的829855元工程款,按《管理协议书》约定属于两被告所有。
关于原告为该项目支出的款项一审认定如下:1、原告经被告***签字支出的款项为63532084元,经被告张新红签字支出的款项为16459264元,合计77991348元;2、因诉讼或协商原告代二被告支付的劳务费和材料款,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明原告代付的劳务费、材料款、垫付款为5564746.71元(其中高祥瑞劳务费80200元、曹基祥劳务费97万元、周启林劳务费21万元、王成福材料费及劳务费法院共计执行98221.76元、蒋永红劳务费法院共计执行215674.95元、***的垫资款1618064元及垫资利息1754000元,法院共计执行3990650元。)3、代扣税款及收取管理费6381582元(82985471.7元×7.69);4、借支款10万元。原告为项目支出款项合计89937676.71元。支出款项与收入款项相抵扣后,原告超付7782060.71元(89937676.71元-82155616元)。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超付了款项,被告不予返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所以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作为弥补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次数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具体时间,综合本案的实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新红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7782060.71元及利息(以7782060.7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新长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70474元(补缴352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16元,被告***、被告张新红负担625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发票16张,证明南虹广场项目,开具的发票税率是3%。新长城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存在的证据,上诉人认为税点5.89%不合理,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税票只是关于建筑税及建筑方面的增值税,除此之外,新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基础上,还要产生2%的个人税,还要产生附加税,同时在税点中,我们还为上诉人交了0.5%的安全基金,合计起来才是5.89%,这些税是交给税务局的,我们没有占有。所有的税在开票前,开票后,都是由上诉人向公司审核,从发包方扣除的,上诉人在每一笔款中都是签字审核后,办手续的,不能认定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张新红质证称其没有意见。新长城公司提交了其与***、张新红签字的南虹广场工程“结账清单”,证明结算时***应交管理费2%,应交税金4.97%,安全基金0.30%。***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证据显示是昨天提供的,我们案件开庭是9月份,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合法。证据显示***签字的有三页,不完整。且是其单方提供的,是强行扣的,实际缴费多少不知道。我们是根据挂靠协议交的,但挂靠协议是违法的,实际是不应该交的。即便按照4.97%和2%两个比率计算,在涉案工程总工程收入当中予以扣减,与新长城公司主张的数额也不一致,有差额。张新红质证称,法庭核实张新红签收结算单原件前提下,我们对结算清单所依据的交纳税金的比例予以认可。
二审查明,***、张新红与新长城公司就案涉南虹广场工程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税费为7.27%。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是由担保合同或合伙合同引起的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利益;2、另一方受损;3、得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本案是由***、张新红与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因挂靠而产生的结算纠纷,不符合追偿权的法律特征,该案案由不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一审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将该案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二、关于新长城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及新长城公司能否收取管理费和代扣代缴税款的问题。经查,***系挂靠新长城公司承揽工程,双方签订有《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应当无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方(发包方)华仪公司将工程款全部汇入新长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再由新长城公司拨付给上诉人等。同时,在发包方与上诉人之间产生矛盾时,向新长城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新长城公司更换项目经理。新长城公司向建设方华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新长城公司、***、张新红签订的《承诺说明书》均可证实新长城公司参入了该工程的实际管理。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新长城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履行了一定施工管理职责,应享有管理收益。且双方在工程款的结算中已按协议约定扣除了管理费,故一审认定管理费由新长城公司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无不当。另双方签订的管理协议第四条约定:“对于国家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明文规定应缴纳的税金、个人所得税和费用,甲方(新长城公司)有权从乙方(***、张新红)工程款中直接代扣代缴”。因新长城公司实际管理工程款的收、支,且新长城公司在向***、张新红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5.27%的税费,***、张新红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新长城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从工程款中代扣代缴税费有事实依据。新长城公司二审中提交其与***、张新红案涉工程结算管理费及税、费率为7.27%。涉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2985471元,一审已释明发包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审两被告所有,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管理费及税、费应为6033043.74元。一审按7.69%计算管理费及税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新长城公司实际支出金额77991348元、借款6835000元没有依据的问题。经查,一审已查明涉案工程款审定金额为82985471元。建设方华仪公司已向新长城公司拨付工程款82155616元。新长城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拨款后按管理协议的约定支付***、张新红工程进度款77991348元,有***出具的收款凭据佐证。***虽对其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新长城公司支付的63532084元提出异议,但其对支付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有些款项没有向其支付,但其没有提交反驳的依据,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新长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一审中新长城公司向法庭提交***、张新红就涉案工程向新长城公司出具借条8张,金额6835000元,该借款在结算工程款时一并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时均无异议。一审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事实依据。四、关于***垫资款是否应计入工程款支出问题。本案已查明***挂靠新长城公司承包工程施工,新长城公司款项均来源于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虽然本院生效的(2021)豫15民终1768号民事判决依据三方签订的《承诺说明书》判决新长城公司支付***垫资款1618064元及利息1754000元,但上诉人在上诉中认可工程施工资金来源于开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项目负责人在工程款拨付前先行垫付的资金予以返还。因新长城公司是根据收到的款项与支出的款项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故该判决支出的款项应计入工程支出的范围。五、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张新红之间系共同合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问题。经查,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张新红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说理阐述,本院对该问题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观点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六、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查明涉案工程的盈亏情况,将超付工程款认定为实际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已查明***、张新红系挂靠新长城公司承接工程,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第三条乙方责任:13、本工程项目由乙方(***、张新红)负责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本工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项目债权由乙方享有,项目债务由乙方独自承担。如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甲方概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但可协助乙方调解解决纠纷,根据双方约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将新长城公司超付工程款认定为实际损失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新长城公司为涉案项目支出款项合计为89589138.45元,与建设方拨付给新长城公司涉案工程款82155616元相减,新长城公司多支付的款项为7433522.45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款7433522.45元及利息(以7433522.4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474元(补缴35237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新红负担68834.65元,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39.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4元,由***负担63834.65元,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3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继红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中亚
书 记 员 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