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民终6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5月9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道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龙,河南风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幸福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汪光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5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华强,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志力、陈双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2)豫1525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豫1525民初7636号民事判决书的存在以下错误:1、主体错误,《商品砼供货合同》签订主体是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上诉人只是项目施工中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判决让项目负责人承担责任属于主体错误。2、《商品砼供货合同》是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才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款:“九、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在浇筑混凝土的前二天,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申报供料计划确认,以使乙方合理安排生产,确保商品混凝土的按时供应。如因乙方不能应按时供货,给甲方造成损失,有乙方承担。并保证所提供之产品符合合同及国家相关标准。按规定向甲方提供(如原材料检测报告、28天强度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相关的商品混凝土资料。……”被上诉人不仅需供应商品砼,同时还要提供(如原材料检测报告、28天强度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相关的商品混凝土资料。被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上诉人及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相关的商品混凝土资料是楼盘最终质量验收的依据。3、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是对被上诉人供货的结账、对账,欠条最终是来源于《商品砼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完成合同项下的混凝土浇灌,才按时间点支付货款,欠条单一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款项的依据。4、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交付供应的混凝土(提供如原材料检测报告、28天强度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相关的商品混凝土资料),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相应的履行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新长城建设公司、****清偿长城混凝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不存在主体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商品砼供货合同》的直接签字人。其次,上诉人是合同约定供货项目御景华城3#5#6#11#15#楼盘的实际施工人、投资者、开发商;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第三,结算人及欠条的出具者及前期货款的实际支付者仍然都是上诉人。所以,无论从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还是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方面,上诉人与合同签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皆不存在任何主体错误。二、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购买人,依照供货合同的约定是先供货,后付款;即上诉人不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被上诉人恰恰才是“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只有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享有不安抗辩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并且也履行了提供相应的鉴定报告、合格证等附随义务。而实际情况又是上诉人实际接收、使用并且截至目前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和争议;同时案涉商品混凝土建造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销售和使用了。上诉人为了拖欠货款,反过来行使所谓的不安抗辩权,显然既不符合案件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理由当然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同时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本案交易在2020年12月25日终止,上诉人却在2021年8月18日又与被上诉人结算并且出具欠条,上诉人并没有及时通知过对方。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即是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的结算,既载明了欠款的数额也写清了具体使用项目的名称,还表明了“全部结清”。如此完整的结算欠条且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也无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却认为“欠条单一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诉请支付款项的依据”。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民法典628条明确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也规定了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诉人在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下,只能依约付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80万元并承担月息6厘的贷款利息及诉讼费、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日,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因承建御景华城3#5#6#11#15#楼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供货期限从工程开始至混凝土工程全部结束。双方并约定了垫资、验收标准方法、以及提供相关商品混凝土资料等事宜。该合同原告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被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2019年8月14日原告开始供商品混凝土,2020年12月25日原告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据载明:“今欠到长城商混站砼尾款壹佰捌拾万元正(¥:1,800,000元正)(御景华城3#、5#、6#、11#、15#及周边地库全部结清)。经办人:杨孝品,2021年8月18。****”。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有被告****代表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签字,被告****也给原告出具欠条,从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名下从事建设施工并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院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停止供货后出具结算凭证即欠条,后未及时付款,故被告****应当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对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严重违约:项目尚有两栋楼盘未竣工,原告没有可供应的混凝土,不能履行合同;原告违反合同中垫资400万元的承诺;原告未履行约定的按规定提供(如原材料检测报告、28天强度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相关的商品混凝土资料。被告****在原告停止供货后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该笔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上述违约情形,可以追究原告的相关违约责任,而不应当以拒付货款的方式,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及时解决纠纷;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院对于被告****的该辩称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021年7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固始长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1日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砼供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落款处由原审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上诉人****在新长城建设公司代表处签名。2021年8月18日上诉人****又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出具商砼款欠条,明确载明未付尾款共计180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新长城建设公司均受案涉合同约束,并承担合同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主张其系项目负责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其签署合同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并收取价款;买受人的主要权利义务是收取货物并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供货和付款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至2020年12月25日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已履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混凝土的原材料检测报告、28天强度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相关资料,其有权拒绝被上诉人付款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未将提供检测报告、强度报告及混凝土配合比等资料作为支付价款的先决条件,因此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时,提供上述材料不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未对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充分举证,故在被上诉人已履行交付货物主要义务的情形下,上诉人****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认为其不应支付利息,但未提出相关法律依据,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如认为被上诉人长城混凝土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青
审 判 员  周振力
审 判 员  黄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仲秋
书 记 员  艾津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