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15民终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利民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畢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上诉人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69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69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之裁定,***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因此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才是本案适格的原、被告。本案起诉的依据一是基于上诉人佳旺公司和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街道办事处有《***及公租房建设协议》的合同关系;二是基于上诉人佳旺公司和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关系;三是基于上诉人佳旺公司向新长城公司先后付款两次63万元。以上《***及公租房建设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均是上诉人佳旺公司,佳旺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而***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其仅作为佳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再由******公司在2013年、2014年间向同是被上诉人新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鸡公山南街工程款255万元。***所付的款项还是因为鸡公山南街工程而付的工程款,***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付款实际上等同于佳旺公司向新长城公司付款,因此***的付款行为就是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同样,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上诉人佳旺公司和***也断然不会向***付工程款。综上,上诉人佳旺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条件,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1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1日,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街道办事处(甲方)同原告佳旺公司(乙方)就***及公租房建设签订了一份《***及公租房建设协议》,协议约定:在南街新建***及公租房,建设手续由甲方协助办理,所有的建设项目全部由乙方负责实施,双方并就其他事项在协议中进行了约定(详见附后《***及公租房建设协议》原文)。2012年9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新长城公司对信阳市××街××房××房××#××#楼的施工图所含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为5689049.3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先后付给新长城公司的项目经理***共计318万元的工程款。然而,2013年2月7日,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作为发包人又绕过原告私下将该工程直接发包给了被告新长城公司来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原告对此不知情,直到2020年原告起诉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和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时,管委会才拿出其与被告新长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该工程550万元工程款由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支付给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工程款发票,原告方才知道管委会已将工程款付给了被告新长城公司,所以应从此时计算诉讼时效。而被告既然已经收到了全部工程款,那么其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318万元工程款系重复所得,理应向原告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原告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5日,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是作为挂靠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与作为挂靠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双方借用公司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实际系***支付给被告***,原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实际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依据是与被上诉人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上诉人在一审的整个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2)豫1502民初69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 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黄共田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温运沉
书 记 员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