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6958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男,汉族,1962年8月9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郑成河,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男,汉族,1955年6月2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73年12月21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67年5月2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92年10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汉族,1989年1月2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以上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万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始县幸福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街道飨堂社区3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等14人诉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公司)、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诉讼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9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一楠公司,为被告新长城公司的南湾开元艺术家村落工程从事泥工、钢筋工作,原告班组14人,约定按月支付劳务报酬,工作时间从2021年9月持续至2022年2月。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一楠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出具了决算单、已付款清单和付款申请单,决算结果为:截至2022年5月,泥工、钢筋、粉刷班组工资总款1257894.9元,已付款810000元,未付447894.4元,其中泥工、钢筋班组未付款为21009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2023年3月,经浉河区南湾办事处出具信访意见书,明确提出农民工劳务工资问题应通过协商、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一楠公司以该项目合同工程款未结算付款为由一直不予支付,被告新长城公司作为南湾开元艺术家村落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对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支付责任。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14人支付劳务工资共计2100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新长城公司辩称,本案中***作为专业分包人以原告身份起诉存在主体不适格,即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作为分包人应当是承担支付农民工资责任的第一主体。本案存在以农民工工资名义索要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编造虚假事实或采用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规定。原告自认已付劳务费81万元,***作为专业分包人收到81万元劳务费后,仅向***、***等本案其他原告支付17万元,充分说明了***系组织其余原告以农民工的身份索要工程款。***承接工程后又分包给***及案外人***,最起码该三人不是农民工。另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并无一楠公司的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综上,原告是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索要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被告一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甲方为河南一楠实业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一楠公司的前身),乙方为***,载明工程名称为开元信阳南湾艺术家村落,工程承包范围为:1#楼砌体工程(含墙基础及零星)、二次站构混凝土(植筋,钢筋绑扎、模板安装、砼)、楼地面垫层(砂石灌浆及砼),找平层、找坡层、内外墙抹灰、屋面找城层、找平层、保护层、设备基础、室外散水等,并约定了每平米单价和合同暂定总价等内容。2022年12月11日,被告一楠公司出具了载明施工面积及价款的书面材料,载明施工面积为4658.87平米,总价款为1257894.9元;同日,***与一楠公司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双方结算价款为1257894.9元、已支付金额为76万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价款为81万元,未付447894.4元,其中泥工、钢筋班组未付款为210094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请金额提交记载有每名原告已结工资及未付工资金额、身份证号、电话的《集体代表人推举书》,并显示由全体原告分别签字捺印,载明每名人员未付工资分别为泥工***11000元、泥工***14000元、泥工郑成河14000元、泥工***18000元、泥工***14000元、泥工***14000元、泥工***17500元、泥工***16000元、钢筋工***18600元、钢筋工***18000元、钢筋工**14000元、钢筋工**18000元、钢筋工***14994元、钢筋工***8000元。另针对被告提出原告身份问题,原告***、***、郑成河、***、***、***、***、***、***均到庭**在开元艺术家工地从事扎钢筋和泥工,《集体代表人推选书》均是自己签字捺印,载明的下欠数额均核对无误。原告另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新长城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郑成河均进行过转账,转账时间集中于2022年。原告另提交南湾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等人就催要劳务费用于2023年3月信访,意见书载明:依据区人社局调查结果,一楠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又将劳务分包给***、***,涉嫌违法分包。原告对此则辩称虽然***和***、***签订的有协议,但协议代表的是各自班组之间对不同工种劳务量的分配、便于计算工资,并非转包或分包。 另查明,被告新长城公司系案涉开元艺术家村落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河南一楠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更名为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集体代表人推选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询问笔录、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班组在案涉开元艺术家村落项目提供泥工、钢筋工劳务,相关劳务施工系被告一楠公司发包给***,且结算数额被告一楠公司已通过《工程结算单》予以确认,被告一楠公司在施工款项未结清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的身份问题,通过***与一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本人并非农民工,***本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新长城公司承担对其的付款责任缺乏依据。同样,根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载明的“***又将劳务分包给***、***,涉嫌违法分包”之内容,***本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新长城公司承担对其的付款责任亦缺乏依据。但除***、***之外,其余原告系从事泥工、钢筋工工作,以自身的劳务换取劳务工资,被告新长城公司为工程总承包方,按照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其余12名原告要求新长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共同原告虽然与其他原告存在一定身份情况上的差别,但为妥善化解矛盾、保障农民工工资及时兑付,在区分被告责任后由本案统一处理并无不当。被告一楠公司在本院有多起作为被告的诉讼案件,但该公司一直逃避诉讼,在对其已穷尽各种送达方式的情况下,该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成河、***、***、***、***、***、***、***、**、**、***共12人支付劳务费用共计191094元(具体为:向原告***支付14000元;向原告郑成河支付14000元;向原告***支付18000元;向原告***支付14000元;向原告***支付14000元;向原告***支付17500元;向原告***支付16000元;向原告***支付18600元;向原告***支付18000元;向原告**支付14000元;向原告**支付18000元;向原告***支付14994元)。 二、被告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000元、向原告***支付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1.41元,由被告河南新长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一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