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3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陈集乡联塘村联塘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八里岔乡小围孜村后寨一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某店村汤岗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河南慧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曹某,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翁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蔡某,原审被告曹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某、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徐某、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某、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豫15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翁某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1、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的部分土建施工,但并不是案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总承包单位。翁某承包某乙公司的部分工程施工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曹某承包施工。鉴于某乙公司没有电梯项目施工的资质,所以,某乙公司不承包电梯项目的施工。同时,曹某又从业主方承包了电梯项目的二次装修粉刷施工。曹某承包了电梯项目的二次装修粉刷施工后,又将其粉刷施工发包给徐某、蔡某承包施工,徐某、蔡某承包粉刷施工后,雇佣他人进行干活。2、根据徐某、蔡某陈述:曹某欠徐某、蔡某工程余款为134286元,并给其出具了《欠条》一张。他日,徐某、蔡某持曹某写的《欠条》找曹某追要工程款未果时,翁某在场说情并要求曹某限期支付工程余款为134286元,并在《欠条》上注明“2021年4月15日过来找曹某拿钱”。此后,曹某按照《欠条》上注明时间向包工头徐某、蔡某支付工程款50000元。由此可见,曹某是该《欠条》的付款义务人,翁某不是该《欠条》的付款义务人。特别是:翁某与曹某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翁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翁某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某乙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1、被上诉人徐某、蔡某、曹某等人,与某乙公司均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土建工程施工转包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某乙公司与翁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某乙公司也没有承包电梯项目的施工,原因是某乙公司无承包电梯项目施工的资质(详见某乙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某乙公司要求支付承包电梯项目施工的工程余款,缺乏合同依据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影印件显示:“欠款人:曹某”,除曹某之外没有其他任何付款义务人。所以,二被上诉人依据该《欠条》起诉某乙公司,同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3、本案的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于2022年发布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2022)》规定,二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工程余款。所以,二被上诉人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先行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某乙公司在收到一审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影印件后七日内,于2024年9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一审承办人递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息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固始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移送到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即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一审至今没有回复。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民事案件,依法应当适应民事法律作出支持或不支持的判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行政法范畴,其调整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依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唯一判决依据。综上所述,二被上诉人的诉求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缺乏依据,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所以,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徐某、蔡某辩称,关于翁某和某甲公司共同提起上诉是否合适由法庭裁判;原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被上诉人无异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曹某支付原告徐某、蔡某工人工资84286元;2.依法判令被告翁某、曹某支付原告徐某、蔡某利息暂计10753.61元(以84286元为基数,按2021年3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24年6月27日为10753.61元,之后的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被告翁某、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翁某、曹某、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乙公司总承包懿景苑项目工程土建部分,被告曹某、翁某雇佣原告徐某、蔡某为该项目4#、5#、8#、9#楼施工电梯口及外墙粉刷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翁某、曹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载明:“4#、5#、8#、9#楼懿景苑项目施工电梯口蔡某、徐某:150层×400元/层=60000元;1294方×10元/平方=12940元;2162方×23元/平方=49726元;940方×23元/平方=21620元;合计:144286元;借支:10000元;余款:134286元。欠款人:曹某2020.12.5。4月15号过来拿钱翁某。2021年春节已付30000元整,余款:104286元”。后被告支付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84286元欠款未果,遂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徐某、蔡某在案涉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后,被告翁某、曹某向其出具结算单据—张,该单据有二人的签字,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徐某、蔡某要求翁某、曹某支付剩余劳务费842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此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某乙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乙公司作为土建部分总承包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履行充分的监督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其先行清偿后可依法追偿。关于某乙公司辩称二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属于其承包工程的意见,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电梯口及外墙粉刷属于工程土建部分(一般电梯安装项目需要特殊资质,会发包给专门的电梯安装公司),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曹某、翁某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翁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蔡某支付劳务费84286元;二、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徐某、蔡某承担269元,被告翁某、曹某承担1907元。
二审中,上诉人某甲公司、翁某提交了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存根,证明在本案原一审公告送达期间,某甲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一审一直没有作出裁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徐某、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为:1、这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2、上诉人说的关于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其所主张的时间为2024年9月15日,本案在立案后2024年年底撤诉,2025年1月1日之后又重新起诉,重新起诉后一审法院应该也到了两个自然人的居住地了解居住情况,并且在2025年1月27日又重新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为保障送达让其撤回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根据;3、本案立案后,上诉人应诉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4、原告曾在禹州法院立案被驳回,其作为收款方,在息县人民法院立案起诉符合合同履行地的起诉要求,更何况在2025年立案后,被上诉人积极应诉,法庭也保障了诉讼权利,程序没有瑕疵。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对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即认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不予认定。二审中提供(邮寄)了一份自书的《被诉案件个人情况说明》,称“现场施工人系曹某个人组织的施工人员,所欠工人工资与某乙公司和我个人无关。施工部位属于业主电梯工程,不在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内,与公司和我个人无关。”徐某、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翁某上述所称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徐某、蔡某提供的劳务为施工电梯口、单元房之间洞口的封堵及粉刷等劳务,不是乘用电梯施工工程。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翁某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三、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上诉人翁某称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以及上诉人某甲公司称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某甲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该公司承包了禹州市、3、4、5、8、9、10号楼施工工程(发包人自我发包的分项工程除外)”,依据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乘用电梯工程确不在该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曹某为蔡某、徐某出具的欠条上载明案涉欠款系“4、5、8、9号楼懿景苑项目施工电梯口欠款”,庭审中蔡某、徐某对欠条载明的三项劳务项目欠款做了较详细、合理的说明,依据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欠款系施工电梯口、单元房之间的洞口封堵及粉刷等劳务欠款,不是乘用电梯施工欠款。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不在该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不应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公司除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证实其相应主张,该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本案中,某甲公司为禹州市、3、4、5、8、9、10号楼的土建工程总承包人,将4#、5#、8#、9#楼部分工程分包给翁某,翁某又将所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曹某,曹某组织徐某、蔡某等人施工。一审认定翁某与曹某共同雇请徐某、蔡某,与徐某、蔡某二审中陈述的“曹某是包工头,翁某是劳务老板”,以及翁某上诉称“其承包某甲公司的部分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曹某承包施工”等事实不一致,一审该项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曹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徐某、蔡某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案涉4#、5#、8#、9#楼的施工电梯口、单元房之间的洞口封堵及粉刷等提供劳务,不是为电梯安装工程提供劳务。翁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在曹某为徐某、蔡某二人出具的欠条上书写“4月15号过来拿钱翁某”,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等情形,按照前述《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接受劳务的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共同责任。故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土建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某甲公司称一审对其所提管辖权异议未处理,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经过了两次审理,徐某、蔡某提起第一次诉讼后撤回了起诉,一审准许其撤回起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某甲公司提出过管辖权异议;但在一审受理徐某、蔡某提起的第二次诉讼中,某甲公司应诉并答辩,未再提管辖权问题,应视为认可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由接受劳务报酬的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某甲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翁某、河南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在确定翁某、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方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5)豫1528民初58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曹某、上诉人翁某、上诉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徐某、蔡某共同清偿劳务费8428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徐某、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徐某、蔡某负担269元,曹某、翁某负担19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翁某、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