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开商初字第103号
原告江苏琦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巷头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林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南山街道办事处独山村大塘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琦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杰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林苑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林苑合作社)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琦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琦杰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其公司与林苑合作社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其公司为林苑合作社定作一保鲜库价款为24.9万元。嗣后,其公司完成保鲜库制作工作,同年6月20日,双方对保鲜库进行调试,并确定验收合格,其公司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规定,在合同签订后由林苑合作社支付其公司工程款8万元,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7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8万元,另1.9万元在2014年年底全部付清,但林苑合作社仅支付其公司11万元,尚欠13.9万元逾期未付。为此,其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要求林苑合作社立即支付定作设备款13.9万元并按分期逾期付款时间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用。
被告林苑合作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琦杰公司与被告林苑合作社签订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琦杰公司按照林苑合作社要求制作保鲜库,总价款为24.9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林苑合作社支付工程款8万元,经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7万元,三个月内支付8万元,余款1.9万元作为保质金在2014年年底前支付。该合同由林苑合作社加盖公章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琦杰公司则组织定作施工,并于2014年6月20日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上有琦杰公司盖章及林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签名确认。林苑合作社则于2014年5月4日给付琦杰公司8万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3万元,余款逾期未付,琦杰公司只得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验收报告、两份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琦杰公司与被告林苑合作社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无违反及规避法律法规的情形,而合法有效,琦杰公司在完成定作设备制作并由林苑合作社验收合格,林苑合作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但现林苑合作社仍有13.9万元未予支付,且林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由林苑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本院对琦杰公司要求林苑合作社支付尚欠价款13.9万元并按分期付款期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苑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琦杰公司13.9万元,并以7万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以4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以8万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以1.9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给付琦杰公司。
如果林苑合作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保全费1270元,由林苑合作社负担,该款已由琦杰公司垫付,林苑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琦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