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1356号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镇南大街380号。
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红,女,1975年8月6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东,男,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
法定代表人:罗茂才。
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
法定代表人:宋如海。
被告:田承海,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罗茂才,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赵英,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川公司)、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红、高庆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川公司、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昊川公司偿还桓台农商行借款本金9270225.06元、利息738919.36元(利息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本息共计10009144.42元,以及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昊川公司、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昊川公司与桓台农商行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借字2019年第066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941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沥青,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同日,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与桓台农商行签订《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字2019年第0662号保证合同》,对昊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昊川公司未能归还桓台农商行借款本息,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桓台农商行的合法权益。故,桓台农商行诉至法院。
昊川公司未作答辩。
瑞景公司未作答辩。
田承海未作答辩。
罗茂才未作答辩。
赵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31日,桓台农商行与昊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昊川公司,贷款人为桓台农商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玖佰肆拾壹万元整,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沥青,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一年期LPR加20基点确定,执行年利率4.35%,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
同日,桓台农商行与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桓台农商行,保证人为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昊川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9年12月27日,昊川公司就上述借款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昊川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经研究同意向桓台农商行申请办理流动资金借款人民币玖佰肆拾壹万元整,期限一年。股东成员共有2人,实际参加2人,本次股东会决议的做出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概由本公司承担。”同日,瑞景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也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昊川公司向桓台农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借款玖佰肆拾壹万元提供担保,有股东会决议为证。
2019年12月31日,桓台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昊川公司发放贷款941万元,贷转存凭证上载明了涉案借款的到期日为2020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625‰,昊川公司在该凭证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桓台农商行陈述涉案借款发生后,昊川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借款本金139774.94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昊川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270225.06元、利息738919.36元未支付,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桓台农商行与昊川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
合同签订后,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昊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昊川公司收到贷款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后,昊川公司未予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桓台农商行诉求昊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保证合同》中约定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对昊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昊川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桓台农商行诉求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对昊川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昊川公司追偿。
昊川公司、瑞景公司、田承海、罗茂才、赵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2702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738919.36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承海、被告罗茂才、被告赵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承海、被告罗茂才、被告赵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27元,由被告山东昊川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瑞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承海、被告罗茂才、被告赵英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