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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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桂0103执5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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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
被执行人**,男,1974年07月07日出生,壮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本院在执行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桂0103民初1076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提取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款项人民币138083.65元及利息和本案有关的费用;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以清偿本案债务。
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押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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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卢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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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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