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民终14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成,广西君桂(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兴业一街2号1、2、3号楼。统一社会代码:91450100768929466W。
法定代表人:蓝耀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65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0100775971937M。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20号云星·城市春天8栋1楼101号房。统一社会代码:914500007658496634。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毓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英,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华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8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非但没有完成主张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主张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没有高于上诉人关于居间报酬的抗辩意见。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充分事实和证据依据,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完成高度盖然性的举证责任,相反其主张和行为对比,明显不符其公司专业程度,违背日常的经验法则,支撑法官内心确信依据不足。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举出的全部证据材料,仅仅证实被上诉人将对第三人享有的检测费债权让渡给了上诉人,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因何种原因将该权益让渡。发生权利让渡的原因有赠与、支付、出借、垫付等等,但本案被上诉人无任何材料对此说明该权益是一笔应收账款,连起码的公司内部财务内账单都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作为从事工程专业公司,公司财务部门对于公司将一笔50多万元债权资产让渡却没有任何内部材料记载为“应收账款”,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假如被上诉人让渡的该债权是暂时出借需要归还的,连最起码类似协议书等简单的能
够证明为“应还”款项的材料都没有,不能证明是借款。被上诉人在原中院二审时回答合议庭询问是否存在内部财务凭证记载该笔案涉款项为出借款,被上诉人回答有,但一直至今也没有提交法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蓝耀荣系普通社交朋友,并非挚友也非合作伙伴,二人的关系不足以让其仅凭口头约定就架空财务制度将公司巨额资产出借给上诉人且不需要出具借条、借据或者相关协议。被上诉人主张口头约定借款这显然不足以采信。首先,上诉人不但不是蓝耀荣的挚友及经济合作伙伴,也没有购房需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恰好是上诉人有购房需要主动找被上诉人提出暂借的说法完全不能令人信服。其次,上诉人之所以能用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检测费债权抵扣购房款,完全是在被上诉人的经办之下,从办结到2017年9月,历经4年之久被上诉人却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归还。被上诉人对此却辩称不知道上诉人已经获得房产,所有一直未主张,直到2017才知道上诉人已经获得房子,这个说法不具有任何可采信性。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错误;三、上诉人否认借贷关系,抗辩案涉款项系双方履行兑现居间报酬的自然之债更具有高度可能性,也恰好解释了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存在借贷关系的内在原因,二者相互内在印证。首先,上诉人提出的关于为被上诉人公司在2011、2013期期间借助自身的资源优势为其公司提供经营上的诸多帮助,但因为很多事物具备高度的私密性,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另外关于为蓝耀荣提供私人帮助,更具有私密性,虽然蓝耀荣先生表示免除披露隐私责任,但上诉人综合考虑不愿详细披露。虽然私人事务理应由蓝耀荣私人承担而不应由公司承担,但该理由也不能直接否定上诉人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金额数额,当地习惯等判断借贷关系是否发生。本案诉争的借款为513340元人民币,该数额并非小额,如果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据应当是正常生活交易习惯。但本案是没有直接表明借贷关系的“借据、借条、欠条”等凭证,这不正常,也不符合常理。只有该巨额资产是给上诉人的情形,才符合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特征,才能解释其反常的行为,也符合日常经验判断。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借贷主张可能性高于上诉人的“报酬说”不能令人信服。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不利后果的承担。本案并非是自然人之间的经济来往,因此不能适用自然人熟人、朋友之间的口头借款合意判断标准来裁断是否存在“口头的借款合意”。即如果是发生于朋友、熟人转账汇款成立的“口头借款合意”的概率相对较高。但企业法人与不熟悉的自然人之间没有明确交易性质的巨额款项来往定性为“口头借款合意”的概率是极小的。因此不能单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类似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来转移上诉人的抗辩举证,更不能直接以该条文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是应当结合上诉人的抗辩事实的合理存在性,进一步要求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概率高于上诉人的抗辩事实。如被上诉人不能有利反驳上诉人的抗辩事由,则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案件存在真伪不明的,则不利后果归咎于被上诉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土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金恒公司、华实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对第三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土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向土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3340元;二、判决***向土木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借款本金513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20日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土木公司与金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基桩检测委托合同》,约定金恒公司委托土木公司对其开发的“云星·尚雅名都”小区G6、G7、G9号楼的基桩工程进行检测,金恒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检测费用。
2009年4月28日,土木公司与金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基桩检测合同》,约定金恒公司委托土木公司对其开发的“云星·钱隆天下”1号、2号、3号、5号楼的基桩工程进行检测,金恒公司将其开发的“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土木公司,土木公司以应得的检测费冲抵购房款,不足房款以现金补足。
2009年8月26日,土木公司与华实公司签订了一份《基桩检测合同》,约定华实公司委托土木公司对其开发的“云星·城市春天”小区18至25号楼的基桩工程进行检测,华实公司将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一套房产出售给土木公司,土木公司以应得的检测费冲抵购房款,不足房款以现金补足。
土木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工作后,金恒公司及华实公司均未按约定及时向土木公司偿清检测费。后经双方对账,金恒公司确认欠土木公司检测费234165元(“云星·尚雅名都”项目欠129735元,“云星·钱隆天下”项目欠104430元),华实公司确认欠土木公司检测费279175元(“云星·城市春天”项目),两
个公司合计欠土木公司检测费513340元,并共同与土木公司达成了以金恒公司开发的“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土木公司或土木公司指定人员,土木公司以应得的上述检测费冲抵购房款,不足房款以现金补足的清偿方案。
2013年6月5日,***经与土木公司协商一致后,以土木公司员工的名义向金恒公司提交一份《云星·钱隆天下购房优惠申请表》,申请以57万元的价格购买“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6栋B单元1702号房,并申请以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欠土木公司的上述513340元工程款(检测费)冲抵购房款。
2013年6月8日,土木公司向金恒公司提供了两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用检测费冲抵购房款的报告》,其中一份内容为:土木公司同意以金恒公司欠其的“云星·尚雅名都”小区工程检测费129735元冲抵公司员工***所购买的“云星·钱隆天下”南区6栋B单元1702号房(总房价570000元)的购房款,请求金恒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土木公司再分期从***的薪酬中扣回该检测费。另一份内容为:土木公司同意以金恒公司欠其的“云星·钱隆天下”1号、2号、3号、5号楼的基桩工程检测费104430元冲抵公司员工***所购买的“云星·钱隆天下”南区6栋B单元1702号房(总房价570000元)的购房款,请求金恒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土木公司再分期从***的薪酬中扣回该检测费。同日,土木公司向华实公司提供了一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用检测费冲抵购房款的报告》,内容为:土木公司同意以华实公司欠其的“云星·城市春天”小区18至25号楼的基桩工程检测费279175元冲抵公司员工***所购买的“云星钱隆天下”南区6栋B单元1702号
房(总房价570000元)的购房款,请求华实公司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土木公司再分期从***的薪酬中扣回该检测费。
此后,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批准了上述申请,同意以57万元的价格向***出售“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6栋B单元1702号房屋,并同意土木公司以上述应得513340元检测费为***冲抵购房款。
2013年6月20日,金恒公司向***出具了内容为收到***“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6栋B单元1702号房屋购房款513340元的收款收据,并要求***确认该513340元购房款系以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欠土木公司的工程款(检测费)冲抵。
此后,金恒公司按约定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手续,并在***补足购房款后按约定时间向***交付了该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后***已于同年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
另查明:一、土木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工程检测、工程勘察。二、***与土木公司法定代理人蓝耀荣于2009年左右认识,两人曾系朋友关系,但土木公司或蓝耀荣与***并无生意方面的合作往来,***亦从未在土木公司任职,并非该公司员工。三、金恒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向土木公司提供了载有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超文签字同意的三份《关于用检测费冲抵购房款的报告》的复印件、金恒公司向***出具的内容为收到***“云星·钱隆天下”小区南区6栋B单元1702号房购房款51334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该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四、土木公司因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17年10月18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13340元及相应利
息,案号为(2017)桂0107民初6618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桂0107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驳回土木公司的诉讼请求。土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桂01民终3192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7)桂0107民初6618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期间,土木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107民初9571号民事裁定,准许土木公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有两种,一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即上述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采取该证明标准,只需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事实存在的可能性高度大于不可能性。二
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即上述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采取该标准的只有五种情形,即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本案土木公司关于其与***存在借贷关系之事实主张的证明标准,应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已举证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被告抗辩主张该款并非原告交付的借款,原告交付该款另有原因的,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只有被告提供反驳证据致使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才由原告进一步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土木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借贷关系,并主张***欠其513340元借款未偿还。对该主张,土木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以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欠其的513340元检测费为***抵扣购房款,***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应认定土木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举证。此时应当结合***的抗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本案中,***提出土木公司以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欠土木公司的检测费为其冲抵购房款,系土木公司兑现此前关于向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承诺,而非借款。***的该抗辩内容,实际上是一个新的事实主张,其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但***关于因其介绍高级会计师到土
木公司任职而使土木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帮土木公司协调税务部门及提供会计方面的技能从而为土木公司解决了税务合规问题、为土木公司法定代表人蓝耀荣的私事提供多次帮助,故土木公司通过以513340元检测费为其冲抵购房款的方式兑现居间服务报酬的主张,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土木公司亦不予认可。***称其介绍高级会计师到土木公司任职从而帮助土木公司中标工程项目,但并不能说明具体系什么工程项目,且土木公司的主营业务是工程检测勘察,***关于土木公司竞标工程项目需要有高级会计师在公司注册的说法并不符合常理。至于***所称的其为土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耀荣的私事提供多次帮助,按常理,***为蓝耀荣提供帮助,应是蓝耀荣个人向其支付报酬,故***关于土木公司因此事而向其支付报酬的说法亦不合常理,亦不符合公司的财务制度。而土木公司对于本案中***未向其出具借据原因的解释,则无明显的可疑之处。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与土木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高度大于不可能性,案涉513340元冲抵款系借款的可能性高度大于该款系土木公司支付给***的服务报酬。因此,土木公司关于案涉513340元冲抵款系其出借给***的借款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关于该冲抵款系土木公司付给其的服务报酬,其收之有因,无须返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借款,虽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作为借款人,经土木公司催促还款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土木公司诉请本院判决***偿还借款本金51334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土木公司主张的利息。本案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经土木公司起诉仍拒绝还款,依法应按年利率6%应向土木公司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但土木公司主张利息自2017年9月20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土木公司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只支持自土木公司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起诉***要求还款之日(2017年10月18)起,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向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3340元;二、***向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所欠借款本金5133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18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556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土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记账凭证及其附件;2、其他应收款明细款;上述证据证明应收***欠款。
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案双方的诉讼已经过三次立案审理,之前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提交案涉争议款的应收账款的凭证,被上诉人均未提交,因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提出质疑。1、记账凭证上“会计主管、出纳”一栏均无签字盖章;2、即使记账凭证是真实的,上面记载的应收款项只是本案第三人应收检测费工程款,并未直接标
明是***的借款;3、本案关于用检测费冲抵购房款的报告存放于本案第三人,现被上诉人称本案的材料存放于被上诉人处与在案证据完全冲突;4、3份报告中只是说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获得51万元确实是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对款项的性质不能定性为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5、财务软件导出的数据证明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财务的导出时间是事后设置的,即使是当时的原始时间,也只能证明认可一审查明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款项是借款。
原审第三人金恒公司、华实公司对被上诉人土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而被上诉人土木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其公司财务账册,记载的是涉案***该笔款项属于其他应收款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吻合,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土木公司对于涉案的513340元款项在其记账凭证显示:摘要:云星.尚雅名都工程检测费、云星.城市春天18#、25#楼桩基检测费、云星.钱隆天下1#、2#、3#、5#楼基桩检测费科目:其他应收款级目细科目:***。借方金额51334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土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土木公司主张其与***存在借贷关系,***欠其513340元借款未偿还。土木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已以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欠其的513340元检测费为***抵扣
购房款,***对该事实亦无异议,土木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而***主张该513340元是土木公司以金恒公司、华实公司欠土木公司的检测费为其冲抵购房款,系土木公司兑现此前关于向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的承诺,而非借款,***对其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判决***向土木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建燕
审判员 蒙恪民
审判员 姚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