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民终4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审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原审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3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免交、缓交、减交诉讼费申请。上诉人***、***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兴中
审 判 员 刘凤桃
审 判 员 孟 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罗力毅
书 记 员 杨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