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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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3330号
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1937M。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英,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被告:李懿,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
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李懿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公司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南宁市予以解除,***将该房屋移交给**公司收回;二、***协助**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合同备案编号为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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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00092068)、《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手续;三、***协助**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撤销手续;四、***、李懿共同向**公司支付违约金93645元(624300×15%);五、***、李懿共同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13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懿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公司与***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公司开发的南宁市,总价款为6243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6月2日、6月3日合计支付了首付款187300元。2010年6月9日,**公司办理了该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437000元。由于***在银行贷款发放后不按时偿还贷款,按揭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导致**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因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而向银行代偿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合计513952.32元。为此,**公司多次向***追索代偿款项,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等损失,但***对此均置之不理。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李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92068),约定***购买**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建筑面积共54.41平方米,总售价624300元。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买受人须在签订《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同时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87300元作为首期付款,其余70%的合同价款即437000由买受人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第10项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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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而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代买受人还贷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的保证代偿行为发生之第二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本、息),如逾期,买受人则应按所欠出卖人代偿款项本、息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卖人为追索代偿款项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费用。第11项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代偿贷款后,买受人应当将房屋抵押给出卖人;买受人应在出卖人代偿贷款的事实发生之第二日起3日内与出卖人及贷款银行共同到房屋抵押登记机关同时办理解除原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及将房屋抵押给出卖人的登记手续,买受人不得将房屋另行抵押或者转让给他人;买受人拒不办理的,视为买受人不履行合同,出卖人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向**公司付清了首付款187300元。2010年6月9日,**公司办理了上述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备案编号为YS00092068。2010年6月25日,**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号。2011年2月25日,**公司将房屋交付***使用。
为支付购房尾款,***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园湖支行)申请贷款437000元。为此,***与建行园湖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向建行园湖支行借款437000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园湖支行向***发放了贷款437000元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邕房预字第××号。后因***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向建行园湖支行偿还贷款,建行园湖支行遂将**公司、***及***配偶李懿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桂0103民初4771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对***、李懿向建行园湖支行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由于**公司、***、李懿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建行园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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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行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4日依法扣划**公司财产513952.32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代偿款项偿还给**公司,**公司遂以***违约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另查明,2019年1月2日,**公司(甲方)与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懿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进行诉讼代理,律师服务费为13000元,该律师服务费分两次支付,即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10000元,余下3000元在本案审结后付清。2019年1月9日,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一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载明律师服务费(含税)金额为20000元,备注注明:***、李有芬2个追偿案律师费。
庭审中,**公司称***案的律师服务费已支付10000元,余下3000元尚未支付。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通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函的担保方式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公司主张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公司与***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关于解除合同的问题。双方在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0项、第11项中对买受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情形下的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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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偿还按揭贷款,导致**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代偿债务合计513952.32元,但***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公司偿还代偿款项,也未将房屋抵押给**公司,已构成违约,且已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公司要求解除《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93645元(624300元×15%)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于2019年6月25日收到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当认定**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已于2019年6月25日到达***,双方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该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故**公司要求***返还房屋,并协助其撤销房屋已设立的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司已经向建行园湖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并清偿了***的全部债务,故**公司要求***协助其撤销涉案房屋的预抵押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合同还约定,出卖人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买受人应承担出卖人为此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现**公司为向***主张权利,委托了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负担。故对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余下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保险费的承担方式,且保险费也并非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公司要求***承担其因诉讼保全而支出的保险费1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懿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懿并非本案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公司要求李懿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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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确认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0092068)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
二、被告***向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位于南宁市;
三、被告***协助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撤销手续(备案编号为YS00092068)、商品房预告登记撤销手续(证号为邕房预字第××号)及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证号为邕房预字第××号);
四、被告***向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3645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六、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8963元,保全费3102元,合计12065元,由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1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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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处理。
审 判 长 谢 倩
人民陪审员 邱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