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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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6550号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南宁市望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004985228761。
法定代表人:王林一,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敏,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陈敏清,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5971937M。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11424141Y。
主要负责人:林道军。
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陈敏清、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清、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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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2、被告***、陈敏清、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共168321.21元(其中贷款余额159091.93元、利息8222.48元、罚息1006.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20年5月1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房产的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敏清、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一、合同名称:《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17日。
二、借款人:***。
三、借款本金:250000元。
四、借款用途及期限:购房,起息日为2009年7月15日,贷款期限240个月。
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六、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月利率为3.225‰。贷款利率在每年利率调整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一次。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
七、贷款违约情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八、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由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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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九、抵押人及抵押物:***;***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十、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十一、还款情况: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9091.93元、利息8222.48元、罚息1006.8元。
十二、其他情况:***、陈敏清于1995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并签署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陈敏清在该申请表上作为配偶签字。另,原告于2004年5月24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所辖各市、县支行向原告所确定的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发放委托贷款。
十二、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0年5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59091.93元、利息8222.48元、罚息1006.8元,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发生于***、陈敏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敏清亦在案涉《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批表》签字,故陈敏清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权,***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江南区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未按约还款,原告对前述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因案涉合同约定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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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因案涉抵押物已于2016年7月2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已经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拖欠的债务发生于保证期间内,因此,对原告要求南宁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第三人与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陈敏清共同偿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59091.93元;
三、被告***、陈敏清共同给付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20年5月12日,利息为8222.48元、罚息为1006.8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59091.93元为基数,按《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四、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名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南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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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敏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宗业
人民陪审员  宋家群
人民陪审员  梁柳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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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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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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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