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执22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
被执行人***,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申请执行人南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桂0103民初2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名下相关银行账户2427.31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协助撤销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27-1号云星·钱隆天下2号楼2102号不动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本院穷尽调查手段和查控措施,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户籍、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情况,走访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完全实现本案债权。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及控制等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齐 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凤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