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天通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1民初4861号
申请人:天津市天通建筑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标准厂房2-3095室。
法定代表人:宓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07-36。
法定代表人:张立强。
原告天津市天通建筑钢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天通建筑钢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申请冻结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582.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本案存在因被申请人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申请人其他损害的情况,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582.5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孙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瑶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