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8096号之一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3号楼107-3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269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就位于天津市红桥区,工程名称:天津***技园数据中心项目--二次结构、屋面施工及内外檐等项目工程(下称“该等工程”)由两被告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2015年7月17日,原告挂靠天津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和恒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下称“该协议”),该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合同价款:1380648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未计取税金,税金由被告和恒公司承担;3、开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454个日历日:4、该协议签订前,原告按分包合同造价的5%缴纳分包合同履约保证金;5、该工程按以下节点部位付款:①所有楼座主体封顶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付已经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②在上款所述付款一个月后对**工程竣工并且经双方验收合格的付至已经完成工程量的80%;③工程结算并竣工备案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④保修期满后付清所有工程款,该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三、该协议签订前原告本人出资通过永聚公司将履约保证金50万元支付给被告和恒公司。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个人垫资包工包料施工,履行了该协议主要义务。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进而早已交给业主使用至今。四、就该工程工程款,被告和恒公司于2018年2月对包括增项在内的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共计11926917元(包括增项结算价为153625元)。五、就该工程款的支付,两被告仅仅支付了400万元。另,被告***个人确认因其本人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将其所谓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下称“该房屋”)以780万元抵做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为此,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转让协议》、《以房抵款协议书》。后该房屋因被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进而无法办理所有权转移到原告名下的手续,基于此,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下称“和平法院”)提起解除《转让协议》、《以房抵款协议书》的诉讼,和平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津0101民初115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以房抵款协议书》。被告***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一中院”)提起诉讼,一中院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2022)津01民终6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六、就剩余工程8426917元(下称“尚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综上,被告和恒公司和***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分包协议》系天津永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和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非本案原告***,其无权作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方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8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