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

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602民初7398号
原告: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环镇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现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膜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绍兴市公交充电桩二期车棚工程新建车棚,总工程款为150000元。原告承接该工程后,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停车棚也已交付业主单位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导致纠纷形成。补充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目前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是公交公司二期工程,合同有伪造的嫌疑,案涉合同二期工程只有四个项目,不存在原告主*的第五个工程。原告主*的20000元是第五个工程的,并不是原、被告合同项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膜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绍兴市公交充电桩二期车棚工程膜结构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价为15万元(包工包料),按实际制作面积结算(实际面积的计算方法:按梁背长度乘以建筑总长度,梁头间的膜布凹口因实际损耗不作减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万元。
经当庭查询绍兴市公共资源交易网,绍兴市区公交充电桩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包括袍江停保场、城南停保场、城西停保场、皋埠停保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膜结构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份、照片打印件5*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就袍江、解放南路(城南)、胜利西路(城西)、皋埠、中兴南路五处工程以总工程款15万元向被告主*剩余的膜结构工程款。但经查询,双方合同约定的绍兴市公交充电桩二期车棚工程仅包括袍江、城南、城西、皋埠四处,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兴南路公交充电桩膜结构工程款,无相应合同依据。同时,案涉合同虽约定了工程总价,但亦约定按实际制作面积结算,现原告未能提供结算依据以证明实际工程价款,结合被告已付款项金额,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就案涉合同项下工程尚欠原告款项。综上,原告主*的2万元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绍兴骏美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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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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