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捷美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捷美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4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爱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福建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401之**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5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合同尚未成就支付至工程结算总结95%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支付比例有误。双方尚未实际结算,***公司提供的仅是工程增加部分清单报价表,不能独立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二、一审法院未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告知九龙公司,也未给九龙公司指定新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
***公司辩称:一、讼争工程在2018年6月就已实际完工,***公司提交了全部的结算清单,九龙公司单方拖延结算,一审法院认为达成支付95%工程款的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经过合法的送达程序,九龙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并且***公司减少了原诉讼请求,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九龙公司支付包装车间增补工程款230689.26元;2、九龙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30689.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九龙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IOI(厦门)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办公楼、包装车间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总价包干2470000元,提供其中设备发票金额为合同价;交货地点IOI棕榈油深加工项目工地;双方确认已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在10日内安装完毕;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请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中央空调验收完成后7日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须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完工款;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经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7日内支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公司出具一份《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空调设备、空调配套工程设备安装、K3系统增补等项目合计242830.80元。九龙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8日在该报价表上签署:“以上增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确认,可提交使用方进一步确认。”2016年6月8日、7月7日、8月2日、9月29日及2017年5月26日,九龙公司合计向***公司付款1100000元。2017年5月23日、7月4日,***公司向九龙公司开具4份金额合计32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8月23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九龙公司支付包装车间增补工程款的95%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及九龙公司出具给***公司的《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九龙公司应在***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经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公司提交的《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可以证明九龙公司已对包装车间更改后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其要求九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95%工程款230689.2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公司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九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包装车间变更工程款230689.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九龙公司二审确认其公司正常经营,登记的营业地址没有变更,2018年7月18日在《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上签字的人员是其公司现场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一、九龙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讼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并就工程增补部分形成《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九龙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该表上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确认,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九龙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经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故***公司据此请求九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30689.26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向九龙公司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九龙公司签收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九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公司变更后的诉求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损害其合法权益,但二审中九龙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九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部分程序虽有不当,但未损害九龙公司的诉讼权益,且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超
审判员*池
审判员师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