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捷美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捷美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15177号
原告: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401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观音山国际商务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爱花,总经理。
原告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九龙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1056500元;2、九龙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56500元为基数,自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九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公证费、摄像费、翻译费、执行费、开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审理中,***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九龙公司支付包装车间增补工程款230689.26元;2、九龙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30689.2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九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九龙公司为承包建设IOI(厦门)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办公楼、包装车间项目,于2016年3月5日与***公司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向***公司采购中央空调,合同总包干价格为2470000元,施工期间增补包装车间工程量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九龙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中央空调及附属设施设备,并根据九龙公司及合同要求进行安装。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项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九龙公司应按每个月工程进度,支付80%工程款;验收完成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0%;***公司提交结算文件并审核后结算工程款至95%。然而,九龙公司自合同开始履行起就未依约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公司持续追讨,截至起诉之日仅支付工程货款1100000元。案涉工程在2018年6月已完成整体验收并投入使用,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2018年7月再次书面确认***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但其至今未付清应付工程款。故***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九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5日,九龙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IOI(厦门)油脂科技有限公司实验楼、办公楼、包装车间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总价包干2470000元,提供其中设备发票金额为合同价;交货地点IOI棕榈油深加工项目工地;双方确认已具备安装条件后,乙方在10日内安装完毕;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乙方在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请当月实际完成的各部位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中央空调验收完成后7日内,乙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后,甲方须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完工款;乙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经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的7日内支付;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因合同变更而增加的成本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变更的事项双方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公司出具一份《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空调设备、空调配套工程设备安装、K3系统增补等项目合计242830.80元。九龙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8日在该报价表上签署:“以上增补工程量双方已核对确认,可提交使用方进一步确认。”2016年6月8日、7月7日、8月2日、9月29日及2017年5月26日,九龙公司合计向***公司付款1100000元。2017年5月23日、7月4日,***公司向九龙公司开具4份金额合计320000元的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8月23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九龙公司支付包装车间增补工程款的95%及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往来款明细、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九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九龙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以及九龙公司出具给***公司的《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中央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约定,九龙公司应在***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经审核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的7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公司提交的《包装车间更改后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可以证明九龙公司已对包装车间更改后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其要求九龙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95%工程款230689.26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即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包装车间变更工程款230689.2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计2380元,由被告福建省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