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3123民初1590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永顺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1862417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凤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原凤凰县房地产业管
理局),住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民俗园政务综合楼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331234485××××。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18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龙非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凤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2,6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6,912元(以本金422,62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按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两项共计469,539元;2、判令被告***退还押金100,000元;3、判令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凤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与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就“2016年公租房第三标段”工程施工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凤凰县2016年公租房第三标段;施工地点为凤凰县禾库镇;工程承包范围为禾库镇公租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合同价为4,771,966.76元,最终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山水集团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2017年7月11日,***又将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二原告,为此,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程名称为凤凰县禾库镇2016年公租房工程,地点凤凰县禾库镇;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价格为458元/平方米;结算及付款办法为结算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主体完工一层付100,000元,主体结束付总工程款的60%,工程完工付工程总款的80%,工程竣工交付后付工程总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并支付了100,000**约金后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9年5月份完工,工程于2019年8月份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双方经过结算,***尚欠工程款422,627元未付。综上,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经过了验收并且早已交付投入使用,三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前款。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4,730元(从2019年6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凤凰县房地产管理局将“凤凰县2016年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发包给山水集团的事实。
2、《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将“凤凰县禾库镇2016年公租房工程”转包给二原告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价格、付款条款的事实。
3、《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约保证金的事实。
4、《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636,553元以及被告***欠二原告422,627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5、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22)湘3123民初1588、158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尚欠民工工钱未付以及约定的应付时间等事实。
6、证人**1的证言,拟证明:**1与原告***是战友关系;原告***叫**1到禾库镇政府办公大楼工程做小工;**1还在禾库镇政府公租房工程做小工;**1现尚有6080元工钱未得。
7、证人**2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叫**2去做工;被告***是老板;**2现尚有2400元工钱未得。
8、证人**的证言,拟证明:2018年的时候,原告***让**向禾库政府工程送水泥;**尚有12000元的水泥款未得。
被告***口头辩称,对单价没有异议,但对工程量有异议,工程面积应为3,473.26平方米,工程价款应为1,590
,753.08元;2018年10月份,***支付了50万余元,而非47万余元。
被告***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山水集团口头称,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也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故对该份《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及《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不予认可。
山水集团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凤凰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住保中心”)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被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因工程审计尚未作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住保中心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1份,拟证明:已向山水集团支付470万元工程款;在向山水集团支付工程时已经交代其优先保障农民工工资。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1、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被告***、山水集团以及住保中心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2、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山水集团质证认为,未授权被告***与二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住保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是《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当事方,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3、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无异议;山水集团质证认为,不清楚具体内容,与其无关;住保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作为保证金接收方的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且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基本常识,可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认定。
4、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体现的工程面积及***支付的款项有异议;山水集团质证认为,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住保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并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存在,且该证据有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5、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与其无关;山水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不知情;住保中心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6、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7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8的情况;山水集团质证认为,对证据6、8没有异议,不清楚证据7的情况;住保中心质证认为,证据6与其无关,不清楚证据7的情况,对证据8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所反映的原告***在禾库政府从事工程建设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明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判定其真实性,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二)对住保中心提供的证据材料
1、对住保中心提交的证据1,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虽已支付470万元,但合同价格为477万元,还剩余7万元没有支付;被告***质证认为,付了470万元是事实,但由于工程在施工时发生了重大变更,工程款就不止470万元;山水集团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本案有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住保中心的前身是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被告***是湖南省凤凰县禾库镇人,在得知“凤凰县2016年公租房第三标段”工程项目后,意想承揽该工程项目,便通过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负责人联系到山水集团。经商谈,山水集团同意被告***以其名义与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签订“凤凰县2016年公租房第三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山水集团的权利与义务由被告***实际享有和承担,被告***向山水集团缴纳工程管理费。2016年11月8日,山水集团与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该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凰县2016年公租房工程第三标段;工程地点为凤凰县禾库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8日;签约合同价为4,771,966.76元(最终以县审计部门的结算审计结论为准,超出中标价10%以外的工程结算造价咨询费用由施工方自行负责)。2017年7月1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凤凰县禾库镇2016年公租房工程;工程地点为凤凰县禾库镇;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包机械、架材、周转材料和使用工具及所有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人工费等);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包含基础挖土方的人工配合及人工清底、回填土的人工配合、内外墙抹灰、外墙保温工程、内外墙涂料、门窗工程等);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458元/平方米计算;签订合同时交合同履约金100,000元,二层施工完毕后退还保证金;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9日;结算建筑面积按图纸面积计算;付款办法为主体每完成一层付工程款的10万元,主体结束付工程总款的60%,工程完工付工程总款的80%,工程竣工交付后付至工程总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了100,000**约保证金。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显示:尚欠工程款为422,627元,另退押金为100,000元。同时在该计算清单上注明:以上结算单为初步清单,最终以双方最后领条及转账记录为准。目前,涉案工程已报送凤凰县审计部门结算审计,尚未出审计结论。截至当前,住保中心已向山水集团支付工程款470万元,山水集团还剩26万元左右工程款未向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项均已向被告***支付。
另查明,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数据,2021年9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3.85%。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与山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是否有效;3、涉案的100,000**约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4、被告***与原告***的劳务结算清单效力如何;5、欠付的工程款应该由谁承担及应如何承担;6、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7、住保中心应承担何种责任。
1、关于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与山水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借用山水集团的资质与凤凰县房地产业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2、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无效。
3、关于涉案的100,000**约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向被告***支付100,000**约保证金。现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00,000**约保证金。
4、关于被告***与原告***的劳务结算清单效力如何的问题。《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并非《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是建设工程完成后另行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且从《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体现的形式来看,有原告***与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并不否认存在结算的事实,故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体现的内容来看,被告***在结算过程中未对计算出的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其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对《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体现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于2018年10月支付的是50多万元,并非结算清单注明的473,926元”,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领条及转账记录,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与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字认可的《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应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欠款的有效依据。
5、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应该由谁承担及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在本案中,山水集团、被告***均认可住保中心已支付470万元工程款,且被告***当庭陈述“山水集团只剩26万元没有向其支付”,由此可知,被告***所收到的工程款足以向原告***、**支付,但其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怠于向原告***、**支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直接责任。山水集团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对法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将本企业的资质证书等出借他人应是明知的,但其仍允许被告***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且涉案工程款需要通过其向被告***支付后,被告***才再向原告***、**支付,而截至当前,其仍有部分工程款尚未向被告***支付,与被告***共同造成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局面,故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山水集团虽在庭审中辩称系“委派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县分公司”负责,但其又对具体负责人等信息不知情,故其抗辩显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关于欠付工程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应付款时间的确定顺序为: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依次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无效,且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时间,故以《凤凰2016年禾库镇公租房(劳务工)结算清单》体现的结算时间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较为适宜。因此,应从2021年9月23日起计算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的确定原则: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无效,且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故应从2021年9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7、关于住保中心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是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凤凰县住房保障中心欠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凤凰县住房保障中心“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422,627元工程欠款及利息(以422,6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前述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100,000**约保证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3.57元,由被告***、被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龙 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龙 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