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458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男,住四川省金川县,四川省金川县咯尔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2417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四川省金川县人,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水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程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第三人***远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款188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约60000元(自2020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计算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请:判令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88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取得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沙子1450方,每方130元合计188500元,并约定逾期资金利息,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2月2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沙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山水公司辩称,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188500元沙款不知情。被告中标案涉项目,并于2017年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了施工合同,随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第三人***,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案涉项目由第三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全面负责该工程人财物的指挥和调派,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民事、经济、刑事责任都由第三人个人承担。所有的借款、对外签订的合同、材料采购等须有公司授权,否则将由第三人独自承担一切责任。案涉买卖合同未经公司授权。案涉项目实际由***组织实施,***是实际施工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属实,湖南山水公司多次支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还多次派人到现场查看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其只是湖南山水公司的一名现场管理人员,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原告的诉请应由湖南山水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账单及欠条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2月2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后,第三人为其出具了欠条,确认在原告处购买沙子1450方,每方130元,合计价款188500元。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对账单及欠条上均加盖了被告印章。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未出示买卖沙子的合同、发货单以及售货单等佐证材料,仅有对账单及欠条,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三:1.金川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2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1.案涉工程由湖南山水公司承建;2.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3.***对外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证据一:湖南山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1.2017年11月16日收据复印件;2.四川省农村信用联社支票活期取款凭证复印件;3.2018年11月2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其投入资金用于处理项目上的材料及劳务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被告与公司就该项目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恰能证明***是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对证据3,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合同内容中出借方处没有基本信息也无任何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其经过公司授权,只是项目管理人员。其在2019年4月和公司解除授权时,工程还没有竣工,后期工程均系被告自行完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2017年8月7日《工程项目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会签单》、《项目管理责任书》、《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工程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负责整个项目的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和风险自担,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外不产生约束力。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只是现场管理人,湖南山水公司多次派专人到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指导,且公司还购买了设备、材料,发放了民工工资,后期工程也是公司自己完成的。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四:金川县教育局关于金川中学实验楼施工情况说明、《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正本)》中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中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复印件,拟证明根据案涉工程招投标文件中的材料清单显示,案涉工程所需细砂272.494m3、天然砂1.087m3、中砂418.352m3,金川县教育局聘请第三方机构所做的控价清单显示案涉工程所需的细沙为302.979m3、中砂431.7m3,这是整个工程所需要的沙子的总量,而原告所起诉的沙子数量为1450方,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在该案中所诉请的案涉工程中砂为1296方,再加上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沙子1450方,远远超过招投标文件中所需沙子的数量,原告诉请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原告及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南山水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标案涉工程,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8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被告承建的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有权选择民工队组、材料供应商及设备租赁商,负责民工工资发放、合同签证、结算、工程款申请、工程设计变更、竣工验收、审计等。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委托书明确***只是负责对民工队组、材料供应商等的选择,并未授权其进行结算,其行为已超出授权权限,故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四:1.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2)川3226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2民终295号、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仅是湖南山水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欠条及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是公司使用的印章。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解除项目管理责任情况说***印件,拟证明:***只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管理人员,且其已于2019年4月29日解除了与湖南山水公司的委托授权关系,之后的项目管理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司没有收到这份单方面的解除项目管理责任说明书,即使公司收到该说明书,双方也未进行任何接洽,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六:1.金川中学实验楼理化生实验室更改说明;2.技术核定单;3.金川县实验楼标外回填土方、食堂及***清单;4.图纸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增量,包括各类材料沙子、水泥均有增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出工程量以及案涉工程沙子用量的增加,其仅显示的是水电更改及土方回填,不涉及砂石用量的增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针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六组证据,经本院对金川县教育局基建股工作人员进行核实,《金川中学实验楼理化生实验室更改说明》中设计更改的只是水电部分,不涉及砂石的增加;技术核定单中增量仅限于核定内容中标明的几个轴线,增量不多,且只是商混及人工的增量;金川县实验楼标外回填土方中填的是土方,不会产生沙子方量的增加;至于食堂及***修建早于实验楼,与实验楼项目无关。原告认为该份笔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确实有增量,至于是否使用了商混其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增量极少,且所谓的增量仅是食堂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被告湖南山水公司中标取得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金川县勒乌镇***。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744875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账单》载明“***沙子,2018年3月2日至6日共50车,每车25方,合计1250方。2018年4月16号8车,每车25方,合计200方,以上合计1450方×130元=188500元。小票已收回。”结账单下方签有“***、***、***”字样,并加盖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印章。提交的《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51322619********,沙款1450方,每方130元,合计188500元。定于2020年2月1日前付清,超期支付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息计算。欠款单位: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中学实验楼工程)经手人***20**年2月2日”,欠条上加盖有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印章。
2015年9月23日《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中细砂272.494m3,天然砂1.087m3、中砂418.352m3。2015年8月14日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科达信基审字〔2015〕第288号“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中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细砂为302.979m3、中砂431.7m3。
另查明,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244号原告**见、**健诉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判决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购买中砂费用129600元(1296方×100元/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在2018年3月2日至3月6日以及2018年4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沙子共计1450方用于案涉工程,经审查,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案涉工程所需的细砂、中砂以及天然砂总量共计691.933m3。在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方出具的投资评审报告书中显示工程所需各种沙子总量不应超过734.679m3。本院(2021)川3226民初244号案件原告(**见、**健)主张的案涉工程所用中砂数量为1296m3,本案原告***起诉的沙子方量为1450m3,两案中沙子的合计方量远远超出招投标文件以及评审报告中该工程实际应该用沙的方量。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需使用超出招投标文件以及投资评审报告书中确定方量的沙子。本案原告不具备采砂资质,在两次庭审中,其对沙子的来源陈述不一致,原告仅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对账单、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坤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