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459号 原告:***,男,1986年8月1日出生,回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男,住四川省金川县,系金川县咯尔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2417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水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10月18、12月1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远程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第三人***远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人民币21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21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1%的利息计算,时间从2020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约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取得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和2018年7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4车水泥,每车75吨共计300吨,并约定每吨700元合计为210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了兑账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水泥款,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湖南山水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湖南山水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标金川县实验建设项目,后与***签订协议,由于第三人没有实际施工资格,所以签订了内部管理责任书,确定***为实际施工人,采购水泥等采购材料也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湖南山水公司承担***的水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湖南山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2018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四车水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1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资金利息。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和《收据》上的公章并非被告公司加盖,被告从未授权私刻公章;且水泥价格浮动较大,但原告交付的水泥时隔时间较长,价格确无变化,因此存在疑点。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20)川3226民初125号民事判决书、(2021)川3226民终3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份,拟证明上述生效判决已认定湖南山水公司对该工程实际建设施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公司催要过水泥款,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工程项目内部职工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会签单》、《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湖南山水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实际由被告***施工。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第三人在“会签单”和“责任书”上签了字,但是第三人是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17年11月16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7年12月15日“转账支票”及“支票活期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8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款项用于其施工工程中支付各项材料款项等。原告对《借款合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转账支票凭证”与《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转“账支票凭证”及《收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转入了建设专项资金账户,转款后公司派专人收回了此款项,随后垫资了28万元才开始施工,所以***只是管理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9年3月9日《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借资28万元给第三人***,作启动资金由公司监督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时间为2019年签订,所以***不应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正本)》中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中的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复印件【原件存于本院(2022)川3226民初457号卷中】,(2021)川3226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的水泥用量,投标文件中载明工程所需“32.5”水泥298834.172kg(约298.83吨),***2142.019kg(2.14吨)。投资评审报告书中载明工程所需“32.5”水泥280790.68kg(282.79吨),“42.5”水泥4173.56kg(4.17吨),***47494.586kg(47.49吨)。 ***已向案外人***采购了418吨的水泥,仅***处采购的水泥就远远超过了工程所需水泥用量,***诉请的水泥款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有反复施工,重复建设,增加工程量,投标文件的水泥用量不准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案涉存在反复施工的情形,工程有增量,水泥等材料有增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所需水泥的型号及用量,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组证据:《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为金川县教育局关于金川中学实验楼项目施工标段现场施工人员,公司对***的职权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不得与材料商建立合同关系以及不得与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和其他非民工方进行结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之前系列案件中已确认该两份授权委托书都真实有效。第三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是湖南山水公司出具的,交给金川县教育局的那份是为了便于第三人与县教育局进行结算和申请验收等工作,另一份是便于第三人在施工中选择材料商和租赁供应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 第一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湖南山水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标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案涉工程由被告湖南山水公司承建,并委托第三人给被告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应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二组证据:2017年8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行使负责民工组队,有权同材料商等人签订购买合同,原告同***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委托书中并未签订第三人可代理公司**签字,对外签订合同**均无权由第三人决定,委托书是为了方便第三人实际施工出具的。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2020)川3226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川32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提交(2021)川32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是湖南山水的现场管理员,不是实际施工人,本案的21万元水泥款应由被告湖南山水公司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第四组证据:1.金川中学实验楼理化生实验室更改说明,2.技术核定单,3.金川县实验楼标外回填土方、食堂及***清单,4.图纸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有增量,包括各类材料沙子、水泥均有增加。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体现出工程量以及案涉工程水泥用量的增加,其仅显示的是水电更改及土方回填,不涉及水泥用量的增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综合券案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针对第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本院对金川县教育局基建股工作人员进行核实,《金川中学实验楼理化生实验室更改说明》中设计更改的只是水电部分,不涉及水泥的增加;技术核定单中增量仅限于核定内容中标明的几个轴线,增量不多,且只是商混及人工的增量;金川县实验楼标外回填土方中回填的是土方,不会产生水泥用量的增加;至于食堂及***修建早于实验楼,与实验楼项目无关。原告认为该份笔录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确实有增量,至于是否使用了商混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认为从笔录中可以看出案涉项目增量极少,且所谓的增量仅是食堂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被告湖南山水公司中标取得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1日。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2018年5月28日、2018年7月16日《收据》二份,编号分别为9922215、9922216,该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水泥两车,700元/T,金额(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备注:***工地分水泥,小写金额105000元”。经手人处***、**云签名,并加盖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印章。提交2018年12月28日《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身份证51322619********,水泥300吨,每吨700元(300×700=210000元),大写(贰拾壹万元整),水泥共计4车,每车75吨。此款定于2020年2月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按每月百分之一的利息”,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印章,“经手人”处有***的签名。 经查明,2015年9月23日《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中载明工程所需“32.5”水泥298834.172kg,***2142.019kg。2015年8月14日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科达信基审字〔2015〕第288号“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书中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载明工程所需“32.5”水泥280790.68kg,“42.5”水泥4173.56kg,***47494.586kg。 另查明,本院(2020)川3226民初87号原告***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以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名义向***购买水泥418吨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向原告***支付案涉水泥款28424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及第三人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泥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收据》和《欠条》,但还应对案涉水泥买卖交易是否实际履行,所主张的300顿水泥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中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工程招投标文件中,案涉工程所需“32.5”水泥298834.172kg(约298.83吨),***2142kg(约2.14吨)。在四川科达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业主方出具的投资评审报告书中显示工程所需“32.5”水泥280790.68kg(约280.79吨),“42.5”水泥4173.56kg(约4.17吨),***47494.586kg(约47.49吨)。本院(2020)川3226民初87号案件中,仅***主张的案涉工程所用水泥数量达418顿就远超招投标文件以及评审报告中该工程实际应该用水泥的数量,再加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水泥数量为300顿,两案中水泥合计数量已远远超出案涉工程实际水泥数量。案涉工程现已竣工并于2019年9月交付使用,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确需使用超出招投标文件以及投资评审报告书中确定所需水泥的数量。本案原告作为中间商,在庭审中却对水泥交易细节过程陈述不清,不能准确提供水泥的来源地点,也无水泥购销发票凭证,也不能准确提供其所聘请运输水泥的货车驾驶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也无相关运输费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其还诉称其向案涉工程所供应的是“42.5”水泥,而案涉工程实际所需“42.5”水泥用量非常少,故原告主张向案涉工程供应300顿“42.5”水泥的陈述明显不符常理。另原告诉称收据和欠条上的印章是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姓赵”的人所盖,事后也通过电话向“姓赵”的人催要过水泥款,但其并不能准确提供“姓赵”的姓名和联系电话。综上,本院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疑,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水泥款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坤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巴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