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226民初457号 原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男,住四川省金川县,系四川省金川县咯尔乡复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624172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山水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0月17日、202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见,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机租赁费2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5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约1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湖南山水公司取得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工程,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拖拉机租赁协议》,约定拖拉机月租金12000元,驾驶员工资每月6000元。原告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在被告工地运转材料共计14个月,共计租赁费252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9年2月2日进行对账结算并出具欠条,约定了支付时间,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湖南山水公司辩称:一、湖南山水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从未与***签订任何合同,对拖欠的租赁费完全不清楚,且本案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1.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合同,案涉租赁时间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9年4月1日,在此期间不断有工程款项支付到第三人卡上,原告与第三人为同村村民,按常理已支付了数笔款项,第三人从未支付原告一分钱?2.第三人以每月12000元租金租赁价值20000元的拖拉机?3.工地存在封冻期、长期停工的情况,仍向原告支付租金?4.第三人对尚未实际发生的租金进行确认,本案系虚假诉讼。二、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约定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减。同时,从成本的角度出发,通常情况下项目上欠款不会约定利息,且第三人于2019年3月已与公司解除合同,那么第三人凭什么约定2020年2月1日之前支付款项,并支付违约利息。 第三人***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为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拉机租赁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1.原告***提交的《拖拉机租赁协议》、《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同关系,产生案涉工程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2021)川3226民初125号判决书、(2021) 川32民终385号判决书,拟证明涉工程是由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第三人***是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生效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湖南山水公司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1.被告提交的《项目管理责任书》,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向本院申请,本院依职权在金川县教育局调取的《施工日记》(2018年9月、2019年3月)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该局出具的《金川县教育局关于金川中学实验楼施工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存在长期停工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涉项目存在停工的事实,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提交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情况: 1.第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为被告公司委托人,有权与他人签订相关材料结算事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称公司未出具该份委托书,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第三人***提交的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6民初87号判决书、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2民终295号、3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管理人员,公章在生效法律文书案件中已认定不是伪造。被告认为公司未参与项目管理,第三人***系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未收到任何合同,无盖章记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第三人***提交的《解除项目管理责任情况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完工前第三人已退出了被告公司,第三人系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从未收到过该说明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3日,被告湖南山水公司中标取得金川县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施工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金川县勒乌镇***。2017年9月1日被告与金川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7448756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1日。 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拖拉机租赁协议》,该协议载明:“租赁方(甲方):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中学实验楼项目部),出租方(乙方):***……因甲方承建金川县***金川中学实验楼修建项目需要用小四轮拖拉机进行转运,甲乙双方特签订该协议:1.乙方提供一辆小四轮350型拖拉机在甲方工地上进行各种运转。2.乙方运转期间的所有柴油费由乙方自行垫付。3.乙方在转运期间***驾驶员工资由乙方自己支付。4.乙方每月必须工作240小时。5.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拖拉机租赁费12000元(含油费)。6.甲方每月支付拖拉机驾驶员工资6000元。7.甲方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食宿。8.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安排转运工地内和工地外的所需材料。9.租赁期限暂定为两年(按实际租赁期计算)。双方特别约定,双方结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所有费用,如逾期支付甲方支付每月支付乙方1%的资金利息。甲方:***,加盖‘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乙方:***”。2019年2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结算单》,载明:“***拖拉机时间:①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3个月;②2018年2月30日至2018年12月30日,共10个月;③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共1个月,以上共计14个月×18000元=252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贰仟元整),确定无误,***、***、***,2019年2月2日”。同日,第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身份证号51322619********,拖拉机租赁费252000元(大写贰拾伍万贰千元整),其中拖拉机费用含油每月12000元,拖拉机驾驶员工资每月6000元,合计14个月,定于2020年2月1日前付清。①2017年3个月;②2018年10个月;③2019年1个月,共计14个月,欠款单位: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川中学***实验楼项目,经手人***,2019年2月2日”。 2022年12月16日,金川县教育局出具《金川县教育局关于金川中学实验楼施工情况说明》,载明“金川中学实验楼建设项目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由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于2017年9月1日签订合同,计划工期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在施工工程中,该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成竣工,其中每年的11月20日至次年的2月28日为封冻期,要求停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24日,期间因该公司人工工资纠纷和材料不到位等问题,基本处于停工待料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案涉项目工期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拖拉机租赁协议》租期却为两年,该租期约定有悖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每月必须工作240小时”,但第三人却在案涉项目封冻期和停工期间租赁拖拉机,并在结算时对原告租赁拖拉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等不作任何计量,第三人对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均予以计付租赁费的行为,有悖于商业习惯,不符合常理。第三,租赁费结算时间为2019年2月2日,但第三人对尚未产生的2019年3月1日至4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了确认结算,该结算方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坤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