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02民初3444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承建了广安市广安区某项目公路及入户工程,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有工程款2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广安区某项目公路及入户路工程支付情况说明、广安区某项目公路及入户路工程计量资料、现场收方记录、《施工承包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上列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案外人广安市广安区某项目(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及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2.合同工期为60个日历天,即从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月18日;3.工程实行全承包,即包工、包料、包材料、包机械、包风险、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措施等;4.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捌万肆仟贰佰元整(¥84,2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退还(不计息);5.本工程包干合同总价款即中标价人民币捌拾肆万壹仟陆佰元整(¥841,600元),本工程采用中标总价包干结算。承包人严格按业主提供的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确定的工程范围、技术交底及现场增减工程量所要求的内容施工。增减工程量按广安区府发[2014]30号及中省市相关文件执行;6.竣工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广安区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7.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按广安区府发[2014]30号文件执行,工程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至工程运行一周年后,经甲方再次验收合格后,甲方将质保金(无息)支付给乙方;8.质保金限额为结算价格的5%;9.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整个合同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质量保修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遂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8月20日,被告某某园林公司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可案涉工程尾款为20,000元,支付计划为2020年8月21日前支付2,000元,余款在农历中秋节(即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在该结算依据上签字、捺印,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结算后,***(原告说***是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当时的负责人)于2020年8月21日向原告***转账2,000元。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签订了内部转包合同,***系包工包料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办理的最终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某某园林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