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1民初238号
原告:***,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73号商住楼湖南路桥大厦B座2408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申请追加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4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志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志远公司向***偿还欠款50万元;2.判令志远公司向***支付截至2023年11月10日的利息775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利息;3.判令志远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财产保全费等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诉请第2项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请第3项为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750元。事实和理由:志远公司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向***借款50万元,并于2021年3月2日与***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利息及逾期还款责任,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依约向志远公司交付了全部款项。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志远公司一直未能向***偿清全部借款本息。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1.***起诉的主体错误。志远公司于2021年3月因项目施工需要向财务经理***借款50万元,***于2021年3月2日将借款打入***(志远公司实际控股人、山水公司99.9%持股人)公用账号。2021年7月2日,志远公司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将此笔50万元转借到山水公司。从2021年7月至2023年1月利息支付方式为山水公司转款至志远公司,志远公司再转给***,其中2022年9月30日利息直接从山水公司转给***。2.公司在2023年6月28日开会要求完善融资手续,山水公司与***之间有对这笔借款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志远公司就本案争议的借款已实际归还,***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山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志远公司于1999年2月9日成立,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系该公司登记股东。山水公司于1989年5月15日成立,2014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登记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99.9%、0.1%。志远公司、山水公司所属集团公司内部存在经常性向员工借款,***作为原集团公司员工多次出借款项。
2021年3月2日,***与志远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志远公司向***借款50万元用于企业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5%,年利息为9万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利息,转账支付;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1日止;如志远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一次性付清借款与利息。同日,***向***名下尾号6136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志远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兹收到***存***建行银行尾号6136卡,记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500000.00元”,该《收据》加盖志远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1年6月18日,***联系志远公司会计***,申请支付上述借款2021年3月至6月利息合计25500元,***回复:“改了一下,26500”。***提出:“利息不要这么申请支付了,按季度支付,资金内部协调,我跟潘老板说了的”,***回复:“意思是,以后还是我们付”,***回复:“嗯”。***表示:“丹姐是说的调走后,从他们那付吧”,***回复:“资金内部协调,协议和收据都不变,哪个公司用资金就哪个公司转利息到志远,上周丹姐跟我说的时候我也跟丹姐说了”,***回复:“这个你们领导间协调吧,利息已经付了,我这边接到的信息本是说本息一起后退,后来说本金调金厦,然后利息以后谁用谁付”,***表示:“不需要这么复杂,老板会内部协调”。同日,志远公司通过***向***还款26500元。2021年7月初,志远公司向山水公司先后转账15万元、35万元,共计50万元。
2021年7月23日,***向***发送个人名下融资款账目清单截图,***回复:“丹姐说调掉了,在哪家就哪家计息,如果要从志远付,那他们转过来后,我在(再)申请”,***提出:“我现在是不晓得怎么这么复杂,潘老板是说简单处理,本金及利息还是在志远,借款合同和收据都不变,转到哪个公司用就挂哪个公司往来,只是利息要从其他公司转到志远,不涉及个人融资款往来有什么变动,就跟公司贷款下来资金借调其他公司用的处理方式是一样的”,***回复:“我这边收到的和你转达给我的是不同的,我这边收到的一直都是,转走后对方计息及付息,只是合同你说不重签合同。可能当时你们对这个不重签合同的意思,理解都不同吧”,***回复:“哎,反正潘老板是和我这么说的,随便怎么搞吧”。
此后,就案涉借款,通过***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1月5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7月12日、2023年1月10日向***分别还款2575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通过***于2022年9月30日向***还款22500元。因主张志远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借款后,志远公司有一笔资金进账,准备将案涉借款归还,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把该笔款项转借给山水公司,由其向***偿还。此事由***、***及集团公司总经理***现场商定,***口头向***进行了说明,***也向***进行了告知,***表示合同没到期不改签,利息由山水公司支付到志远公司,再由志远公司付给***。对此,志远公司另提交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及转账截图,显示:***于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2月31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7月12日、2023年1月10日向***分别转账23475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22500元(附言:***利息)。
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借款协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及回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银行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向志远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协议》,志远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现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经过,志远公司虽提出案涉借款已转借山水公司,***诉请的主体错误,但根据志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该转借行为系其与山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集团公司总经理***商定,并无证据显示***有授权或委托志远公司出借该笔款项,而从志远公司向山水公司支付50万元前后双方沟通的微信记录看,***关于“资金内部协调,协议和收据都不变,……上周丹姐跟我说的时候我也跟丹姐说了”“本金及利息还是在志远,借款合同和收据都不变,……只是利息要从其他公司转到志远,不涉及个人融资款往来有什么变动”的相关陈述表明其并未同意案涉债务由志远公司转移至山水公司,这与此后各方未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变更借款主体以及借款利息仍主要经由志远公司进行支付相印证。故,对志远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依约向***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5%的计息标准已超过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对应本案为合同成立时(2021年3月2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志远公司已付超过以该利率标准计算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据此,本院经核算(详见附一),截至2023年11月10日,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78159.02元,欠付利息为62181.92元,后续利息以47815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主张超出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另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无明确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8159.02元及截至2023年11月10日的利息62181.92元,并以478159.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支付自2023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计12596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湖南志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
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
剩余借款本金(元)
起算时间
截至时间
计息天数
利率标准(日)
期间利息(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元)
折抵本金/累计欠付利息(元)
500000.00
2021/3/2
2021/6/18
109
15.4%/360
23313.89
2021/6/18
26500
3186.11
496813.89
2021/6/19
2021/10/12
116
15.4%/360
24653.01
2021/10/12
25750
1096.99
495716.90
2021/10/13
2022/1/5
85
15.4%/360
18024.82
2022/1/5
22500
4475.18
491241.72
2022/1/6
2022/4/6
91
15.4%/360
19122.95
2022/4/6
22500
3377.05
487864.66
2022/4/7
2022/7/12
97
15.4%/360
20243.67
2022/7/12
22500
2256.33
485608.34
2022/7/13
2022/9/30
80
15.4%/360
16618.60
2022/9/30
22500
5881.40
479726.93
2022/10/1
2023/1/10
102
15.4%/360
20932.09
2023/1/10
22500
1567.91
478159.02
2023/1/11
2023/11/10
304
15.4%/360
62181.92
截至2023年11月10日欠付利息
478159.02
2023/11/11
清偿之日止
-
15.4%/360
-
后续利息
附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