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九寨沟县下桥钢材、水泥门市部与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3225民初295号 原告:九寨沟县下桥钢材、水泥门市部,经营场所九寨沟县永乐镇下桥。 经营者:***,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利海米兰春天叠拼庭院1栋104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九寨沟县下桥钢材、水泥门市部与被告湖南山水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原告九寨沟县下桥钢材、水泥门市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九寨沟县下桥钢材、水泥门市部(经营者***)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