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6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35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皓,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开发区亚厦大道1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印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制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9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杨沁如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印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方制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方制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南方制冷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交付逾期以及交付产品质量瑕疵的违约行为,系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逾期交货。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25天,但是在中海印染公司按约付款后,南方制冷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5日才装机完成,已经构成违约。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中海印染公司于2015年7月8日交付了6万的费用,南方制冷公司未按约在十天之内移机,实际完成移机已经是2015年9月12日,使得当年又无法进行性能测试。由于案涉冷却塔用途是冷却温度,而连续两次安装延误也导致当年夏天无法使用和检测实际情况,这也是安装当时未发现质量问题,也未在《反馈表》上说明的原因。2、南方制冷公司交付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使用目的。案涉冷却塔作用为降低生产流程、设备的温度,而2014年安装后已到秋天,无法试验;在2015年夏天使用后中海印染公司便发现案涉冷却塔无法达到需求的温度,不符合签订合同时的要求。为此,中海印染公司曾多次向南方制冷公司要求维修无果。2015年7月8日,为尝试利用水压等外力作用使冷却塔能达到可使用温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南方制冷公司及时将冷却塔转移位置。然而,由于南方制冷公司又一次逾期安装,实际完成移机已经是2015年9月12日,此时气温已经降低,中海印染公司又不能在合适的条件下测试冷却塔;然而在此次移机之后,次年的夏天使用时,依然无法满足企业使用要求。也因此,案涉设备已经被废弃,次年中海印染公司便向其他公司购置了新的冷却塔。因此,南方制冷公司存在明显的上述违约行为,且交付时间迟延等有证据予以证明,而法庭未仔细核查相关情况,未认定相关事实,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由于上述事实未认定清楚,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销售合同》第九条约定了款项分段支付,其中,调试完成支付10%,剩余10%系作为质保金。而本案中,南方制冷公司未按期交付产品,且交付的产品也存在质量瑕疵,经移机仍无法达到制冷目的,应当认为不满足付款的条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一审法院因事实认定不清,进而导致未正确适用法律;南方制冷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因此中海印染公司不需再支付南方制冷公司冷却塔款项。三、移机费80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不予认可。本案中,2015年双方签订《补充合同》所涉及的移机,实际上是为了使冷却塔可以使用,属于弥补南方制冷公司的履行瑕疵的行为,这应当是南方制冷公司的义务,应当由南方制冷公司无偿办理;然而南方制冷公司却要求中海印染公司支付8000元的移机费用方才移机,在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且南方制冷公司不肯退还的情况下,中海印染公司才无奈签订《补充合同》,故该约定非中海印染公司的真实意思,权利义务并不对等,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故中海印染公司请求法庭不认可该8000元的移机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海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
南方制冷公司答辩称:一、南方制冷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冷却塔合同中约定,产品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25天,但冷却塔是与用户其他项目设备配套使用的,交货前用户需根据供方提供的冷却塔基础图做好基础,供方将货物送到现场后在指定预埋基础上进行安装。由于需方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基础,经双方电话沟通后,确定于2014年10月22日交货。中海印染公司在收到货物以后,也没有向南方制冷公司提出逾期交货事宜。补充合同约定的移机完成时间也同样是这个原因。二、南方制冷公司交付的冷却塔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冷却塔的作用是降低循环水的温度,中海印染公司主要是通过循环冷却水给设备降温,只要设备运行,一年四季都需要使用,只要使用就可以对冷却塔的使用状况进行测试,所以不存在夏天可以测试、秋天不可以测试的问题。三、关于8000元移机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由于需方工艺要求,需将已安装好的冷却塔改变安装场地,进行全部拆移安装。双方为了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尽管工作量很大,在冷却塔2014年10月25日按合同要求交付正常使用大半年后,于2015年9月6日对冷却塔进行移机安装,并于2015年9月14日完成移机安装。为了冷却塔销售合同的延续性,特签订了补充合同,并象征性收取了8000元人工费。而移机完成后需方未能按补充合同要求按时足额付清余款。所谓移机,需要对安装好的冷却塔进行拆卸、然后搬运到异地再进行重新组装。该移机工程,南方制冷公司4个人花费了9天时间,总工时36个人工,中间还不算一些辅助材料及紧固件及安装人员来去路途时间费用。四、本案自2014年8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2015年7月8日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以来,至今已有6年,最迟的冷却塔服务反馈表也是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已有5年。南方制冷公司一直按约及按用户的要求履行合同,中海印染公司在起诉前从来没有提出过所谓的质量、价格等问题,完全可说明南方制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同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提出质量问题最长期限为二年的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方制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中海印染公司立即支付南方制冷公司欠款2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中海印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南方制冷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即中海印染公司与南方制冷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冷却塔设备2台,价值为128000元,中海印染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货款的30%即38400元,南方制冷公司按约定交付冷却塔设备2台。后因中海印染公司移机需要,双方又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移机费8000元,在补充合同生效前中海印染公司先支付剩余其中一部分的货款60000元,南方制冷公司在收款10天内移机完成,原合同余款加上移机费即37600元待移机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中海印染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面额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给南方制冷公司,南方制冷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完成移机,中海印染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15000元,但中海印染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南方制冷公司与中海印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中海印染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南方制冷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海印染公司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及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南方制冷公司在诉讼时效期内向中海印染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诉求未超诉讼时效,中海印染公司提出质量有问题的意见但并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中海印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制冷公司价款2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中海印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中海印染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方制冷公司与中海印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海印染公司确认原《销售合同》项下尚欠货款89600元,移机费为8000元,并承诺以上费用余款合计37600元待移机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等。该《补充合同》签订之时,原《销售合同》项下产品已完成交付及安装,而中海印染公司在《补充合同》中并未提及南方制冷公司存在逾期交货或者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且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南方制冷公司完成移机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已逾四年,期间未见中海印染公司曾向南方制冷公司就迟延履行或者冷却塔工作异常等提出异议,现仅以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