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4793号
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47030195M,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亚厦大道10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海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49475374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临江工业园区纬五路3588号。
法定代表人:倪利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明皓,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制冷公司)诉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印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政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方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明皓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南方制冷公司诉称:被告中海印染公司与原告南方制冷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冷却塔设备2台,价值为128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货款的30%即384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冷却塔设备2台;后因被告中海印染公司移机需要,双方又于2015年7月8日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增加移机费8000元,在补充合同生效前被告先支付剩余其中一部分的货款60000元,原告在收款10天内移机完成,原合同余款加上移机费即37600元待移机完成后15天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面额3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2张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完成移机,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15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货物余款及移机费总计226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时效已过,销售合同签订于2014年8月21日,根据合同相关履行情况,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诉讼时效已过;2.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支付剩余款项,(1)原告安装延误,从销售合同约定的装机时间,装机时间实际为2014年10月25日,和补充合同约定的移机时间,实际移机时间2015年9月12日,均发生延误,使得被告无法当年测试机子质量问题;(2)案涉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当时签订的要求,被告多次提出,原告并未进行调换。补充合同是为了让冷却塔正常工作,该冷却塔现因质量问题已经废弃,被告已转向其他公司购置冷却塔;3.补充协议涉及的移机行为实为原告销售合同项下的义务,由于原告要求支付8000元方才进行移机,被告为减少纠纷及让冷却塔正常使用,才签订了该补充合同,故被告认为该8000元有失公平,请求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不需支付剩余22600元,且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销售合同、补充合同(均系传真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1份,欲证明原告已发货,被告公司已收货的损失;3.服务反馈表2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5日该两台冷却塔已经安装调试完毕且2015年9月1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移机,均由被告公司员工签收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已开具了装机和移机的增值税发票;5.银行承兑汇票2份、来帐业务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且证明诉讼时效的事实;6.2019年3月25日的律师函、EMS面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价款及证明诉讼时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销售合同、补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关注第二条产品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对证据2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送货时间2014年10月21日,送货时间延迟;对证据3服务反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完工时间延迟,且在客户评定中也未有关于质量的项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请法庭注意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的38400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销售合同1份,欲证明在移机之后,冷却塔已经无法使用,原告只能转向其他公司购买冷却塔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及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内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故本案诉求未超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质量有问题的意见但并未提供有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价款22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光道
书 记 员 钟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