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0604民初124号
原告绍兴市南方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海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销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双方为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销售合同签订地为杭州萧山,故本案应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郑森轶
书记员 吕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