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256号
原告:诸暨顺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步森大道52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岭北镇岭北周村高台门1257号。
负责人:吴鹏锋,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浙江道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暨顺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顺方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岭北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倩及被告岭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岭北镇政府支付货款54139.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1624元,暂合计为55763.3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8日,经公开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的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由原告承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了本工程中管道、检查井均为甲供材料,按业主单位提供的采购价为准;在招标控制价中也同样明确“管道主材甲供”。合同签订后,原告筹措施工,期间使用的PE管从被告指定地点或单位领取,工程竣工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同样明确“管道主材甲供”,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未包括管道材料款。2019年3月,浙江豪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豪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所需的PE管材料款,因无证据表明豪锐公司与被告有直接买卖业务往来等原因,经诸暨市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合同相对方为豪锐公司和原告,判令原告支付豪锐公司货款54139.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9年4月30日实际履行。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招标文件约定管道主材由被告提供,且在审计及工程款支付中均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已经实际向供货商支付该笔货款,被告应将款项支付给原告。
岭北镇政府答辩称,本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款项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招标文件打印件、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招标控制价打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2015年8月28日,经公开招投标,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的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由原告承建,并且在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以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明确了本工程中管道、检查井等均为甲供材料。按业主单位提供的采购价为准。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审计报告审计结果支付了相关工程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2、(2019)浙068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方未和管道材料供应商豪锐公司签订货款买卖合同,导致豪锐公司直接向原告起诉,经法院判决原告需要支付豪锐公司货款54139.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经质证,被告对判决书三性无异议,关于汇款凭证真实性要求由法庭核实,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中显示,该案应诉单位是原告,对账单和销售单均由原告盖章确认,说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管材系原告自行采购,并列入工程款项应当是知情的。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3、诸暨市岭北镇镇政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当时因为工程的特殊情况,由被告开会讨论决定由原告方进行采购管材,作为增加工程予以实施。经质证,原告要求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记录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被告内部讨论由原告方自行采购,但被告从未将讨论的结果告知原告,也没有和原告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故该内部会议记录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证据1,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判决书三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就汇款凭证,原告于庭后提交了银行盖章的汇款凭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证据3,系被告的会议记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就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中明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除本表第23项),第23项为工程中管道、检查井、清扫井、承重井盖、化粪池及一体化处理设备(污水处理池)均为甲(被告)供材料。在招标控制价中也明确“管道主材甲供”。同年8月28日,经公开招投标,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发包的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由原告承建,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采用固定单价(综合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780234元。后原告按约施工。2017年8月8日,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报告载明被告提供了与这次审计有关的工程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涉案工程审定工程结算价为920968元,其中管道工程中亦明确管道主材被告自行购买,管道主材甲(被告)供。
2019年1月,豪锐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54139.3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2019)浙0681民初4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承建了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的诸暨市岭北镇梅坞村生活污水改造扩面工程。豪锐公司向原告提供管材,并用于上述工程。2015年12月31日,经对账,原告尚欠豪锐公司货款54139.30元。该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豪锐公司与被告有直接买卖业务往来,豪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出买卖合同相对方系原告,故判决原告支付豪锐公司货款54139.30元及该款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年利率6%为限),后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召开班子会议,明确涉案工程所需的PE管及配件由施工方落实采购,并作为增加工程实施,价格以协议价为准,不作下浮,会议记录中附表1载明了协议价清单(包括PE管材及其主要配件),其中PE管材为:DN160:50元/米,DN200:78元/米……,附表2载明了各村污水扩面PE管数量,其中梅坞村所需DN160管材186米,DN200管材559米。后原被告未就此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该笔费用未列入结算审计报告中。被告至今未付清审计报告上的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54139.30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在招标公告、招标控制价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均明确管道主材由被告提供,被告虽认为其已经告知管道主材由原告自行采购,并作为增加工程实施,但双方未就此变更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被告也未能就双方已经合意变更合同内容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并支付了相应货款,故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至于货款的金额,由被告会议记录载明的协议价清单及梅坞村所需的数量可知52902元的金额符合工程建设支出实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货款中的52902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虽认为无法确认本案管材的数量及原告主张的管材是否用于涉案工程,但也未能就原告主张的管材用于其他工程等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4139.30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应支付诸暨顺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290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诸暨顺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元,依法减半收取597元,由诸暨顺方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元,诸暨市岭北镇人民政府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芳芳
书记员傅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