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第二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与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2986号
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二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工业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以下简称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与被告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金联合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西金联合电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与西金联合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西金联合电气公司立即返还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货款5032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从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西金联合电气公司承担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事实和理由: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与西金联合电气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采购轻质航空餐车注射模具。其后,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因无法按照原合同要求完成上罩模具的开发与制作,要求与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变更合同内容,双方为此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然而,西金联合电气公司仍未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供货义务,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延迟履行自己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有权依法解除合同,亦有权要求西金联合电气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利息。
西金联合电气公司未作答辩。
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致客户函》、《发货通知》、《催促供货的函》、《委托代理合同》、邮单,西金联合电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买方)与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卖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轻质航空餐车注射模具一整套,共18个产品模具,货款570000元;买方于合同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预付285000元,于模具打样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开出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85000元;到货时间定于2016年12月5日前送合格样件(5套)于成都市二环路南二段17号;如卖方单方面原因不能按期交货或卖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卖方赔偿损失;若卖方没有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即逾期交货的,应按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买方支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2016年11月15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5000元。
2017年7月18日,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向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发出《致客户函》,载明:产品上罩(18个产品模具之一)由于结构设计及产品材料的特殊性,西金联合电气公司现已无法按照设计要求完成模具开发与制作,在模具合同总金额570000元不变的情况下,上罩模具费170000元变更为材料费、加工费,故需与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签订变更合同。
2017年8月23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买方)与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卖方)基于上述《致客户函》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所扣除的上罩模具费170000元用于抵扣卖方在此项目中为买方已作出的工作折合价款62543.66元,剩余107456.34元用于卖方为买方生产餐车购买原材料;其余事宜与2016年10月3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一致。
2017年9月13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催促西金联合电气公司交付4200元的原材料,西金联合电气公司进行了相应交付。
2017年9月21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
2017年10月27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支付货款169998.66元。
2018年7月27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邮寄《催促供货的函》,但西金联合电气公司仍未供货。
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因此诉至本院。因通过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西金联合电气公司进行了送达,视为送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为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8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虽未对供货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可以随时要求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履行合同,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应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后予以履行。西金联合电气公司在收到《催促供货的函》后至今未向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供货,构成违约,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选择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故解除合同的日期定为2019年6月3日。
合同解除后,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有权要求西金联合电气公司返还剩余货款503255元(285000元+115000元+169998.66元-62543.66元-42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即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诉请的利息,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缺乏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与被告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于2019年6月3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货款503255元;
三、被告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325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货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3元,由被告四川西金联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32.6元,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小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