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第二研究所有限公司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与上海科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知民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科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新东路26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朱继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南二段17号。
法定代表人:罗晓,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琳,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方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科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科识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二研究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二所)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科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继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健,被上诉人民航总局二所委托诉讼代理柴琳琳、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科识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民航总局二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海科识通公司是射频识别技术领域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了一些了专利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民航总局二所与其合作开发了“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机场人车系统),该机场人车系统的整体结构布局、各子系统设计和功能实现所需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均来自于上海科识通公司,但民航总局二所不承认上海科识通公司在该系统中的作用和提供的技术,上海科识通公司不得以向对方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中,上海科识通公司提到了“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民航制证系统”、“大连机场安全一卡通系统”、“民航物资管理系统”四个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系自身开发,四个应用系统是机场人车系统的具体应用。民航总局二所起诉的行为是希望将双方的合作纠纷简化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被上诉人民航总局二所辩称,本案的起因在于对方向其发送了律师函,并向民航总局发出了核查申请函,但上海科识通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清晰的说明民航总局二所的哪些行为侵犯了哪些著作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民航总局二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该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项目包含的软件作品没有侵害上海科识通公司所称四项民航系统包含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民航总局二所在射频识别(RFID)领域即开展应用研究,以研究取得成果为基础于2007年12月19日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报承担《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项目的研制与开发,并申报成功,领取了该任务,之后,遂组织人员进行技术研发与相关工程的实施。在该系统研制过程中,民航总局二所在首都机场与大连机场推广应用与开展工程实施工作,工程实施与运行所需读卡器、读写器等设备或产品由上海科识通公司提供,为此,双方之间建立有合作关系。2008年1月29日,双方在该项目上的相关人员在上海科识通公司召开会议,就该系统研制与相关工程的工作内容和进度情况进行了座谈,就上海科识通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民航总局二所的人员调试13.56识读器读写速度问题交换了意见,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008年2月21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在民航总局二所再次召开会议,就RFID课题项目研发和工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沟通和交流,对下一步工作做出了部署,并就组建合资公司等商务问题进行了沟通与探讨,形成了会议纪要,因各种原因双方没有签字确认。之后,双方也没有签署原来起草的《合作协议书》,但合作依然在进行。2008年2月28日、3月6日、11日、20日、24日、26日、29日、4月2日,相关工程的实施人员向民航总局二所、上海科识通公司的有关领导发送电子邮件和3月11日的会议纪要,汇报系统RFID项目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包括系统在软硬件方面、制证项目等工作进展、测试及存在的问题),以及上海科识通公司提供的主要设备性能不稳定,不能满足研发需求,在协商解决未果后撤离了工作人员等。
本案之《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项目于2008年3月基本完成研发工作,民航总局二所组织了对项目各子系统及各子系统间通信、RFID读写器与高频或超高频卡读写的性能等进行了测试,在民航总局、民航西南管理局、民航西北管理局、双流机场、西安机场进行了特别工作证的制证与授权的测试,并完成了该项目验收所需的鉴定材料(包括研制报告、技术报告、测试报告、查新报告)的编写与汇总工作,在上海科识通公司的人员撤离后,又就该项目推广应用与工程实施中的问题,改变技术路线,重新设计技术解决方案,研发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完成了承担的任务。之后,民航总局二所针对该系统项目,以《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申报科学技术成果,于2009年获民用航空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
2011年1月19日,上海科识通公司委托律师向民航总局二所发出《律师函》,告知其自2007年10月起陆续开发了“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民航制证系统”、“大连机场安全一卡通系统”、“民航物资管理系统”等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均系在其原有的“RFID制证系统”、“RFID非接触式人员安全管理通道系统”、“RFID一卡双频管理系统”、“RFID人员一卡通管理系统”、“RFID车辆一卡通管理系统”、“RFID门禁管理系统”、“RFID非对称安全加密管理系统”、“RFID仓储管理系统”、“视频监控和视频联动系统”等系统(以下简称“九个应用系统”)上研发出来的针对民航领域之应用系统,研发中投入了20多名专业技术人员及200多万元费用,并认为其就“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所及技术对民航总局二所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大量专业培训,民航总局二所非但未支付任何相关费用,反而将“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占”为己有,在未向其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及部分未获得授权之情形下,将“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在首都机场、大连机场等国内多个民航机场和民航总局下属机构进行实施,还以自己名义将“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向民航总局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并获通过,且于2009年获民用航空协会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为此,上海科识通公司认为其系“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合法权利人,民航总局二所的上述行为涉嫌侵害其相关著作权与获得报酬权,要求民航总局二所向其提供“四个民航应用系统”被推广应用的客户名单、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等法律文件及履行情况、申请的各类奖项与权利证书清单,并要求民航总局二所立即停止对“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侵权行为、书面道歉、通知使用“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相关客户停止类似侵权行为、就“四个民航应用系统”许可使用及许可使用费支付等事宜与其代理律师进行协商谈判等。该《律师函》还告知,如民航总局二所未在函件告知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相关义务,其将就上述事项依法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随《律师函》附有的知识产权清单显示,上海科识通公司主张的“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源代码分别为2008SR15559、2007SR03172、2006SR13871、2006SR13872,对应的著作权登记为《KTI家校通管理系统软件V1.0》、《科识通RFID应用软件[简称:KRS]V2.0.2》、《科识通信息通知软件V1.0[简称KTI-message]》、《科识通客户管理软件V1.0[简称:KTI-CRM]》,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07年12月1日、2006年11月17日、2006年7月20日、2006年8月21日,登记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7日、2007年3月1日、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0月11日。
2012年12月5日,上海科识通公司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科教司发送《核查申请函》,告知其早在2006年起就研发了“九个应用系统”,并先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软件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和其他相关知识产权证书,后于2007年10月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相关部门牵头下,与民航总局二所在其“九个应用系统”基础上共同开发了“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双方在合作项目研发后将“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应用于民航总局及各分局制证、大连机场等多个机场,同时民航总局二所以自己名义就“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申请了科技基金和科技奖,为此,请求该司核实民航总局二所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之“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在首都机场与大连机场等国内多个民航机场和民航总局下属机构进行实施“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是否侵害其知识产权。
2013年4月22日,民航总局二所通过公证的方式向上海科识通公司送达《答复函》,告知其虽多次来函来电认为民航总局二所侵害其“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并要求赔偿损失,还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领导及人事科教司、公安局、信访办等部门控告,但至今未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总局二所说明所谓的“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具体内容,民航总局二所经过全所认真核查,一致认为自己不存在侵害其“四个民航应用系统”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并希望其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如诉讼等)解决其认为的争议。但上海科识通公司收到《答复函》后并未提起侵害著作权的诉讼,而是在民航总局二所于2013年第一次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就双方合作中的设备提供向原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民航总局二所所诉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即为其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申报,并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核其技术力量后下达由其承担研发任务的《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故该系统研制的著作权属法人享有,且属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民航总局二所领取了该任务后,组织人员进行技术研发与推广应用工程的实施;在系统基本完成研制工作后,组织了对系统各项性能与技术的测试,编写与汇总了该系统的鉴定材料与测试报告。在此过程中,民航总局二所与上海科识通公司之间建立有合作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民航总局二所主张该合作关系是系统应用工程的实施与运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与保障设备性能的关系,上海科识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从上海科识通公司在本院另案提起的所提供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亦可佐证民航总局二所的主张成立;上海科识通公司虽在诉讼中主张双方还建立技术研发层面的合作,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工程实施中撤离了工作人员。因此,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规定,上海科识通公司对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不享有著作权。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引发本案的诉因是上海科识通公司向民航总局二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部门分别发出《律师函》与《核查申请函》,主张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对其构成侵权。首先,从上海科识通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与《核查申请函》的内容来看。在其发给民航总局二所的《律师函》中,上海科识通公司主张,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侵害的,是其自2007年10月起投入20多名专业技术人员及200多万元费用,在其原有的“RFID制证系统”、“RFID非接触式人员安全管理通道系统”、“RFID一卡双频管理系统”、“RFID人员一卡通管理系统”、“RFID车辆一卡通管理系统”、“RFID门禁管理系统”、“RFID非对称安全加密管理系统”、“RFID仓储管理系统”、“视频监控和视频联动系统”等“九个应用系统”上,陆续开发的“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民航制证系统”、“大连机场安全一卡通系统”、“民航物资管理系统”等“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著作权与收获报酬权,即主张“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是其独自研发。在其发给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部门的《核查申请函》中,上海科识通公司又主张,其在《律师函》中主张被侵权的“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是于2007年10月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相关部门牵头下,与民航总局二所在其“九个应用系统”基础上共同开发的。由此可见,上海科识通公司主张被侵权的“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是其自行研发而独享著作权,还是其与民航总局二所共同研发而共享著作权,其自己还混淆不清,权属主张自相矛盾。其次,从双方对合作过程的陈述来看。民航总局二所主张双方的合作关系是系统应用工程的实施与运行中所需设备的供应与保障设备性能的关系,且在上海科识通公司于工程实施过程中撤离了工作人员后,独自就系统推广应用与工程实施中的问题,改变技术路线,重新设计技术解决方案,研发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并提交了工程进展汇报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上海科识通公司在《核查申请函》主张双方是共同研发关系,诉讼中又主张双方有技术层面的合作,却对民航总局二所提交的原来起草的《合作协议书》予以否认,诉讼中也未提交证据对其共同研发或技术合作的主张进行佐证。由此可见,民航总局二所陈述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优势。再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民航总局二所为支持诉请的主张,提交了《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研制与推广应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完整证据,包括证明任务下达与来源的任务合同书与申报表、证明任务研制与工程实施的《会议纪要》与《RFID项目工作进展汇报》电子邮件、证明任务完成的《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鉴定材料》与测试报告等,且这些证据原审法院均予以了采信。上海科识通公司在《律师函》中主张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侵害其“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著作权,却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四个民航应用系统”享有著作权或进行过著作权登记,虽然在《律师函》中附有专利权清单与主张“四个民航应用系统”的源代码,却在诉讼中未提交“四个民航应用系统”、专利权清单上登记的权利及四个源代码的具体内容与技术方案,均只是一个名录,无法确认“四个民航应用系统”与专利权清单上登记的权利及四个源代码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与创新的升级;其在《律师函》与《核查申请函》中均主张“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是在其“九个应用系统”基础上研发的,并在《核查申请函》中进一步主张其先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了“九个应用系统”的软件著作权证书、专利证书和其他相关知识产权证书,可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九个应用系统”的上述权属的享有或进行过登记,也未提交“四个民航应用系统”与“九个应用系统”的具体内容,无法确认“四个民航应用系统”与“九个应用系统”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与创新的升级。诉讼中,上海科识通公司明确表示,对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其没有证据证明有接受民航总局二所委托或是与民航总局二所共同研发而享有著作权,主张民航总局二所的该软件与其研发的软件有相近或相似而构成侵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与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是在程序的编排与语言方面,还是软件的指令与技术方案和参数方面,或是系统的管理与控制方面等有何相近或相似之处。由此可见,上海科识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主张被侵权的“四个民航应用系统”享有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侵害其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上海科识通公司对引发本案的诉因缺乏证据支撑,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对民航总局二所于本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民航总局二所的《基于RFID技术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项目包含的软件作品没有侵害上海科识通公司所称“机场控制区人员和车辆安全管理系统”、“民航制证系统”、“大连机场安全一卡通系统”、“民航物资管理系统”所包含的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著作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上海科识通公司撤回对民航总局二所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在本院另案请求确认其与民航总局二所合作开发射频识别技术(RFID)应用系统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和机场人车管理系统科研项目系主要利用上海科识通公司技术由双方合作开发,并请求判令民航总局二所向其支付相应费用。本院作出(2014)成知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科识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海科识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起因在于上海科识通公司向民航总局二所及民航总局发出了《律师函》与《核查申请函》。在上述函件中,上海科识通公司主张民航总局二所以自身名义申报的“机场人车管理系统”来源于上海科识通公司自身开发的四个民航应用系统。该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又来源于上海科识通公司原有的“RFID制证系统”等九个应用系统,四个民航应用系统对应的著作权登记为《KTI家校通管理系统软件V1.0》、《科识通RFID应用软件[简称:KRS]V2.0.2》、《科识通信息通知软件V1.0[简称KTI-message]》、《科识通客户管理软件V1.0[简称:KTI-CRM]》。因此,上海科识通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主张侵权关系成立的一方,其有义务就“机场人车管理系统”如何侵犯了上述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或九个应用系统进行具体的举证和说明。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海科识通公司无法就“机场人车管理系统”如何来源于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或九个应用系统,两者之间具有怎样的对应关系,民航总局二所在研发“机场人车管理系统”中是否存在对四个民航应用系统或九个应用系统具有复制、部分复制、剽窃、篡改、翻译等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和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海科识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上海科识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赵 韬
代理审判员  黎锦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