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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25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芹,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国飞尚城**联鑫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益民居委会、方向居委会研创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雨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嵇安国,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湖建设公司)、盐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嵇安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芹,被告亭湖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雨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锡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嵇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暂定18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第三人嵇某合伙关系,两人以劳务施工的方式分包了位于盐城市高新区园工程。被告亭湖建设公司为工程的承建方,被告**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开发商。我按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却未能足额向我支付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亭湖建设公司辩称:***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其他外挂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我公司不认识也不熟悉原告***,对其所诉的相关事实理由我公司并不知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周某承建,我公司已与周某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陈述其是与嵇安国合伙,我公司不认可也不知情,被告亭湖建设公司是我公司帮助实际施工人周某找的开票单位,本案与亭湖建设公司并无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嵇安国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下列事实:盐城悦达西郊庄园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建,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亭湖建设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嵇安国合伙承接了其中35、36、41、42、52、53号外墙石材干挂劳务工程,于2018年8月有13日与亭湖建设公司签订内部工程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人工费为160万元。后嵇安国、***共同委托黄某负责技术、质量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分配及施工中一切事宜。后***、嵇安国进行了部分施工,**公司向亭湖建设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并由亭湖建设公司向嵇安国支付。***、嵇安国施工至2019年4月,后期由周某施工。2019年9月10日,**公司与周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西郊庄园6幢双拼别墅(35、36、41、42、52、53号)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审定总价为1540291.8元。现原告***认为**公司实际才向其和嵇安国支付110万余元,尚欠其工程款项未支付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交证据。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系其与嵇安国合伙承建,但其实际施工至2019年4月份,后期是由周某施工。在***施工结束后,其也未与**公司、亭湖建设公司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公司、亭湖建设公司欠其工程款暂定183000元,对此仅提交了2018年8月29日其开具给亭湖建设公司的103475.3元的增值税票,而该增值税票是其在施工过程中开出的,并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亭湖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34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为华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兵

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阴文超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