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81民初71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戴庄路5号凤凰汇紫园5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前皇村南300米104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科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山东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亭湖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州鑫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亭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被告(反诉原告)滕州鑫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亭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滕州鑫丰公司返还江苏亭湖公司多支付的货款107402元(扣除江苏亭湖公司已使用的材料款:216块面积989.25㎡,989.25㎡×220元/㎡=217635元,加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税点13%是28292.55);2.判令滕州鑫丰公司赔偿江苏亭湖公司为其支付的修复费105000元;3.判令滕州鑫丰公司准予江苏亭湖公司退还剩余的幕墙材料;4.判令滕州鑫丰公司赔偿江苏亭湖公司违约金20万元;5.判令滕州鑫丰公司赔偿江苏亭湖公司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6.诉讼费由滕州鑫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3日,滕州鑫丰公司与江苏亭湖公司签订了《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合同就货物名称、铝单板单价、质量标准及颜色、付款结算、货物交接及验收办法,货物的运输、签收、质量异议及违约责任等等做了明确的约定。江苏亭湖公司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先后向滕州鑫丰公司支付预付款30万元。期间,滕州鑫丰公司不但供货不及时,且所供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由于工期紧迫,监理单位代表、业主代表及施工方代表多次到滕州鑫丰公司实地考察、催要货物并提出整改意见,江苏亭湖公司也多次通过电话并先后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两次致函滕州鑫丰公司,要求滕州鑫丰公司尽快处理好质量问题,并按照质量标准要求尽快供货,否则,江苏亭湖公司将视滕州鑫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或不具有合同的履行能力,并单方解除合同,重新联系、安排新的生产厂家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及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滕州鑫丰公司一直未予理会。2019年10月20日江苏亭湖公司发函与滕州鑫丰公司解除2019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并请滕州鑫丰公司在接到该解除通知后五日内,派人前来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如逾期,江苏亭湖公司将依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等),届时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滕州鑫丰公司承担。为了妥善处理,江苏亭湖公司再次发出函件,要求滕州鑫丰公司对已经“上墙”使用的部分幕墙进行整修,但令人遗憾的是,滕州鑫丰公司一直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江苏亭湖公司实出无奈,但仍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尽量减少滕州鑫丰公司损失的角度出发,聘请第三方制定整改方案立即进行整改,花费用105000元,由于滕州鑫丰公司的行为所造成江苏亭湖公司工期延误,损失巨大。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自觉地、全面地履行,滕州鑫丰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江苏亭湖公司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滕州鑫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2019年7月13日,滕州鑫丰公司与江苏亭湖公司签订《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于2019年8月12日又向滕州鑫丰公司支付铝单板款10万元。截至2019年9月22日,滕州鑫丰公司共向江苏亭湖公司供应六批铝单板,总面积共计2572.01㎡,总货款共计565842.2元,所以江苏亭湖公司现在尚欠滕州鑫丰公司铝单板款265842.2元未付,江苏亭湖公司应向滕州鑫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滕州鑫丰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是江苏亭湖公司构成违约。合同第四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江苏亭湖公司应向滕州鑫丰公司先付定金20万元,装车前电话通知原告,打清货款装车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如单方违约,违约金为20万元整。依据合同约定,江苏亭湖公司应在装车发货前向滕州鑫丰公司先行履行付清货款的义务,但是滕州鑫丰公司加工完毕铝单板之后江苏亭湖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装车发货前向滕州鑫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是江苏亭湖公司构成违约,而不是滕州鑫丰公司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滕州鑫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滕州鑫丰公司向江苏亭湖公司供应的铝单板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合同第七条约定:江苏亭湖公司若对质量有异议,须当即或收货后3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江苏亭湖公司收到滕州鑫丰公司供应的铝单板后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针对质量问题向滕州鑫丰公司提出过书面异议,所以滕州鑫丰公司供应的铝单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江苏亭湖公司向滕州鑫丰公司主张支付修复费用及退还幕墙材料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江苏亭湖公司因自行委托律师支付的律师费与滕州鑫丰公司无关,不应由滕州鑫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江苏亭湖公司的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苏亭湖公司向滕州鑫丰公司支付货款265842.2元(2572.01㎡×220元/㎡-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58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每天按2‰计算);2.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滕州鑫丰公司(供方)与江苏亭湖公司(需方)签订《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约定:货物名称:铝单板,工程名称:新弄里16#室外装修工程;单价为:平板195元/㎡,异形板每平方米220元/㎡,面积以实际面积计算(包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总金额暂定价为1515000元(合同第二条就面积的计算进行了补充说明,按展开面积计算,产品包合格);合同签订后需方先付定金20万元,装车前电话通知需方,打清货款装车发货,定金在最后一笔货款中扣除,如单方违约,违约金为20万元;收到定金及确认图纸10日内装车,整批订单于40日内加工完毕;验收办法:(1)在供方交货当批货物中提取样品量尺寸、对形状,看是否符合双方确认的加工图纸要求;(2)按双方确认的色样进行对照看是否符合要求;(3)按供方提供的交货清单在车上进行货物清点。经验收后需方须在供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上签字认可;质量异议期限:需方若对质量有异议,须当即或收货后3天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2‰罚款给需方;如需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为需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2‰罚款给供方,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责任方由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滕州鑫丰公司与江苏亭湖公司分批次确认了铝板造型示意图(均为不规则矩形)加工图纸,江苏亭湖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滕州鑫丰公司预付货款20万元、于同年8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滕州鑫丰公司于同年7月30日、8月5日、8月12日、8月25日、9月5日、9月22日分6批次向江苏亭湖公司发货353块2572.01㎡铝板,江苏亭湖公司在该6批次发货单上均签字认可发货数量,同时认可其中3批共计1197.82㎡铝板面积,对另外3批共计1374.19㎡铝板面积签署“平方需实量”、“面积按最终协定面积计算”、“平方不对”的意见。2019年10月20日,江苏亭湖公司向滕州鑫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表示因滕州鑫丰公司供货不及时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决定解除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诉讼中,江苏亭湖公司申请对滕州鑫丰公司向其交付的铝板质量和面积(已使用面积和未使用面积分别计算)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市质量技术监督评估鉴定所和山东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对案涉铝单板质量和面积进行鉴定,两鉴定单位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和2021年4月7日以无法鉴定为由将案件退回。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江苏亭湖公司还于2019年8月20日与上海宏焕幕墙有限公司签订和履行《铝单板加工、销售合同》。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加工图纸、汇款证明、发货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3日滕州鑫丰公司与江苏亭湖公司签订的《鲁鸿牌铝单板定做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亭湖公司向滕州鑫丰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滕州鑫丰公司为江苏亭湖公司加工定作并交付铝板353块2572.01㎡(合计货款565842.2元),虽然江苏亭湖公司在部分发货单上签署了“平方需实量”、“面积按最终协定面积计算”、“平方不对”的意见,但未在合理期限内实量面积,江苏亭湖公司还称只使用部分铝板,尚有部分铝板未使用,但经江苏亭湖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对铝板供货面积(已使用面积和未使用面积分别计算)进行司法鉴定均无法鉴定,故江苏亭湖公司收到的铝板面积应以发货单中记载的面积为准。江苏亭湖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10月21日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滕州鑫丰公司的产品在加工和安装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多次通报并协调处理但最终未能解决,经查,该微信聊天记录了双方直至2019年10月21日仍在就如何加工以避免产生误差等问题进行协商的过程,不足以证明滕州鑫丰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故对江苏亭湖公司主张滕州鑫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履行过程中,滕州鑫丰公司在江苏亭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打清货款的情况下仍予以发货,江苏亭湖公司亦对滕州鑫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仍予以接收,是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和交货期限进行的事实上的变更,故本院对江苏亭湖公司主张滕州鑫丰公司存在延迟发货的违约行为和滕州鑫丰公司主张江苏亭湖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此,对江苏亭湖公司以滕州鑫丰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和延迟供货问题为由要求赔偿其违约金20万元、修复费用105000元以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滕州鑫丰公司以江苏亭湖公司迟延付款为由要求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江苏亭湖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向滕州鑫丰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滕州鑫丰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江苏亭湖公司诉请退货退款,但因涉案工程不止滕州鑫丰公司一家公司参与供货,江苏亭湖公司主张的已使用和未使用滕州鑫丰公司的铝板数量,滕州鑫丰公司不予认可,亦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对江苏亭湖公司要求退还滕州鑫丰公司剩余幕墙材料并由滕州鑫丰公司返还其货款10740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江苏亭湖公司收到滕州鑫丰公司铝板后未付清的货款应当向滕州鑫丰公司偿付,故对滕州鑫丰公司要求江苏亭湖公司支付其货款265842.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5842.2元(含13%增值税);
二、驳回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90元,由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由滕州市鑫丰源幕墙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