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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55某某与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355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系***妻子),1979年1月11日出生,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云,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国飞尚城G区联鑫购物广场3004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亭湖建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霞、姜桂云,被告亭湖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亭湖建工公司支付***因工伤产生的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526439.73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在亭湖建工公司的富安抽水站泵房及管理用房外墙等涂护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而受伤。2019年2月21日,***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20年10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20]02535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20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征询书,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亭湖建工公司辩称,1.对***的工伤认定及致残程度鉴定无异议。2.对***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如***不能对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医疗门诊病历作出合理说明,则对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的费用应该予以扣除。江苏省人民医院的五张票据均是进行法医临床鉴定的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该予以扣除。东台开心大药房以及东台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没有医嘱,应该予以扣除;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按照亭湖建工公司2018年4月前一年的月平均缴费工资(2550×3+2750×9)/12计算,医疗证明书没有加盖医院的医疗证明专用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有异议,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范畴;对生活护理费,如***不能提供证据,则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标准80元/天;对食宿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中载有***及张春霞姓名的费用无异议,其余应予以扣除;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下浮10%。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9时30分左右,***在亭湖建工公司承建的东台市富安抽水站泵房及管理用房外墙等涂护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坠落而受伤。2019年2月21日,***向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事故伤害的情形,亭湖建工公司中标承建东台市富安抽水站泵房及管理用房外墙等涂护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吉远根施工,吉远根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立峰施工,王立峰招用的***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亭湖建工公司承担,***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0月26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20]02535号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致残程度鉴定为七级。2020年12月31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征询书,征询***是否同意由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继续审理,***表示不同意,并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
另查明,2017年度东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1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伤情经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七级。***依法应享有七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亭湖建工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则亭湖建工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伤保险费用。
关于***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1.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东台市中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做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检查,经审核医疗费合计为32867.63元。关于***主张的东台开心大药房以及东台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费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2.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本案中,***受伤出院后,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书建议***休息六个月。本院综合考虑***的伤情以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为10个月。***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受伤前从事的工作情况,按3066元/月(5110元×60%)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660元(3066元×10个月)。
3.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算为2190元[30元/天×(39天+18天+13天+3天)]。
4.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范围,故对营养费不予认可。
5.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据,本院仅认可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合计5840元(80元/天×73天)。
6.交通费、食宿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受伤后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食宿费500元。
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3066元/月(5110元×60%)为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39858元(3066元/月×13个月)。
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分别为:12万元、4.5万元。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的第四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下浮10%支付。本案中,***与亭湖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亭湖建工公司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因此,对***请求亭湖建工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分别为108000元(120000元×90%)、40500元(45000元×90%),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1215.6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2867.6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60元、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5840元、交通费800元、食宿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合计261215.6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2275元,由原告***负担1146元,被告江苏亭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海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 磊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