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6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鹤淇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潘向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化工路东郊花市南头路西64-66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福,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8)豫06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程序不正确。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被申请人未按节点完成广场景观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被申请人明显违背合同约定工期。虽然申请人同意终止合同,但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关损失和违约责任。2.关于未对已完成工程验收并出具相关手续问题。被申请人未按照承诺项目执行,没有上报相关资料,存在严重过错。3、关于被申请人协助做好剩余工程材料的交接和花木维护成活及补种问题。被申请人应支付551749.93元。4.本案条件未成就,申请人不存在支付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判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支持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9月19日,本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程量的验收、结算事项。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在验收单上签署验收意见。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承诺两个月后付款。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原判依据双方约定及工程款、已付工程款数额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