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22民初1929号
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化工路东郊花市南头路西64-66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鹤淇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潘向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淇县淇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长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军,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5704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金湖广场景观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将位于淇县鹤淇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湖国际广场景观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包干价为50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2016年9月通过验收工程合格。2017年3月29日,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5704元及质保金10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2月份,原告在没有完全竣工的前提下制作工程决算单,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大量灌木未成活或未种植,原告承诺补种。被告才于2017年3月19日对其决算书标明的项目总价款2264600元(没有扣除水电费6624元)予以确认,但是原告至今并未补种,被告计算该部分价款为551749.93元,应从总价款中扣除。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9940元。根据合同约定,全部工程完工,经相关单位或部门验收合格后,土建支付至合同价的70%,苗木种植支付至合同价的50%,剩余款为质保金。现原告并未完工,因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8057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属违约方,其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支付审核表、照片与案件无关,对其证明意图不予采纳。
根据案件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淇县鹤淇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金湖国际广场景观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000000元,进度款支付:土建质保期一年,届满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0%,苗木保养期一年,届满后支付至合同价的70%补种树木、苗木经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至90%,余10%在全部质保养护期届满后3个月内支付。约定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中标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一起无息退还。期间,原告对部分景观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合同解除后对已完工程量的验收、结算事项。2016年9月28日,被告在验收单上签署验收意见:经验收,该范围内的工程均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种植部分在养护期中必须达到补种要求。2017年3月29日,双方确认已完工程价款为2264600元,工程决算单备注应扣电费6624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接受工程剩余材料折价28404元。2018年6月12日,被告承诺两个月后付清余款。诉讼过程中,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1479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解除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验收合格,现约定的养护期和付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应于支持。被告虽抗辩养护期补种不足,应扣除部分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款金额为:决算款2264600元+材料款28404元-已付款1479940元-电费6624元=80644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0570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2018年6月12日,被告承诺两个月后付清余款,被告应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5704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树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少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