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22民初96号
原告:***,男,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淇县。
被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化工路东郊花市南头路**。
法定代表人:高长富,公司总经理。
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鹤壁市淇县鹤淇大道与泰山路交叉口东北角v>
法定代表人:潘向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被告***、被告河南畅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长富、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鹏、王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被告畅盛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让原告对畅盛园林公司承包的金湖国际广场工程中的景观工程进行施工,金湖国际广场的开发商是被告金湖公司。原告的施工内容是为金湖国际广场铺广场上的石板挖上、下水等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未给付。2017年1月23日,被告畅盛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资共计50000元整,***,2017年1月23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是我给原告打的欠条,与畅盛园林公司无关,这个钱是我欠原告的,原告是在我自己承包的工程上干活。
畅盛园林公司辩称,1、***不是我公司员工;2、我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承包金湖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然后***自己又包了一部分工程,原告是在***自己承包的工程干活,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金湖公司辩称,原告与***均是在畅盛园林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人,在履行合同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的补充、调整由***确认,但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只与畅盛园林公司签订合同,畅盛园林公司运作正常,资金雄厚,且本案劳务工资仅为50000元,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2018)豫0622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案件事实中记载“2016年4月13日,畅盛园林公司与金湖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对合同解除后已完工工程量的验收、结算事项进行了约定”,而根据原告自认提供劳务的时间及提交的欠条,不能证明原告工资与被告畅盛园林公司承包工程有关联,故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天,原告到被告***承包被告金湖公司建设的金湖国际广场工地上提供劳务。2017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另案起诉被告金湖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0737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金湖公司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意给付***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所承包的金湖国际广场工地为其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本案中,被告金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被告***个人,导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金湖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湖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湖公司对原告劳务工资清偿后,可在应支付被告***的工程价款数额中将已支付原告工资部分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畅盛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与***之间并未约定工资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鹤壁金湖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工资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冰